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育豐
張晉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0號、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七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育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晉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育豐(綽號「小弒」)、張晉榮均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網路付款錯誤等各種理由誘使被詐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惟渠等均因缺錢花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間某時(公訴意旨誤為同年三月二日前某時),由鄧育豐協助 羅佑任 (綽號「太子」,其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轉管轄)蒐購人頭帳戶,鄧育豐即找得友人張晉榮提供帳戶,由張晉榮於同年月底某時在鄧育豐住於臺中市○○區○○路上某處,將其向臺中向上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鄧育豐,再由鄧育豐交付羅佑任,提供羅佑任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約定提供該帳戶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鄧育豐則可從中抽取五佰至一千元報酬(惟此五千元報酬,因事後羅佑任向鄧育豐佯稱該帳戶失效,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因而未予給付)。嗣羅佑任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張晉榮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三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信良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因重複請款十二次,要向信用卡中心取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致使陳信良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三月四日前往桃園縣○○鄉○○路蘆竹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十四萬四千元匯入張晉榮上開帳戶內,再由羅佑任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朋分。嗣經陳信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鄧育豐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扣得 張博凱 向臺灣企銀南投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一個、張博凱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張、張博凱向南投中山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一個、張晉榮上開帳戶存摺一本、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育豐、張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羅佑任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信良提出之匯款憑據、被告張晉榮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張博凱向臺灣企銀南投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一個、張博凱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張、張博凱向南投中山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一個、張晉榮上開帳戶存摺一本、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鄧育豐於警詢時供稱係從一0一年二至四月間開始幫太子(羅佑任)從事收購人頭帳戶的事宜等語(見一0一年度偵卷字第一九八一0號卷第三二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張晉榮的帳戶存摺你是在何時、地交給羅佑任?)是在一0一年三月份,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上」(見同上卷第八九頁反面)。被告張晉榮則供稱:「(是否有將你申設臺中市○○○○○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一0一年三月間於臺中市南屯區你住家附近交給鄧育豐?)是有交給鄧育豐,地點是正確的,但是時間好像是在一0一年二月,因為我一0一年三月因詐欺案件被關了」(見同上頁),衡酌被告鄧育豐及張晉榮住處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區○○路○○區○○路相距不遠,被告二人供稱係○○○區○○路上交付存摺核屬相符;又被告張晉榮與 徐夏淵 、綽號「陳老闆」等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為警逮捕並羈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晉榮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晉榮供稱係於一0二年二月間交付存摺予被告鄧育豐應較可採。從而,起訴書事實欄有關被告鄧育豐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時間、被告張晉榮交付存摺予被告鄧育豐之時間、地點應更正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鄧育豐既係協助詐欺集團搜購人頭帳戶、張晉榮既僅提供其所申辦臺中向上郵局申設帳號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鄧育豐,再由鄧育豐交付羅佑任,以供羅佑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其等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二人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一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渠等仍應各負幫助犯之罪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幫助詐欺之行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鄧育豐協助羅佑任蒐購人頭帳戶惡性較被告張晉榮提供人頭帳戶為重;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及其二人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不於渠等所宣之主文下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表:
┌─┬────────────────────┬────┐│一│張博凱向臺灣企銀南投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二│張博凱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三│張博凱向南投中山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四│張博凱印章│2個│├─┼────────────────────┼────┤│五│張晉榮臺中向上郵局申設帳號│1本│││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