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素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13號、102年度執助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素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素秋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1年8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9月間復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月31日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⑴於92年間,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
人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證件,參與投標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圖書館暨阿美文物館內部設備工程」採購案,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即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甲工程」部分);⑵於92年9、10月間,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不具投標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公司之證件,參與投標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蔬果洗選機等9個農機採購案,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且為順利取得補助款,而與該農會人員連續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⑶於92年間,為使同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得順利得標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花蓮縣富里鄉立圖書館自動化與網路系統架設計劃」採購案,竟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採購結果,而協議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雖參與投標,但不為價格競爭,再借用他人公司證件以圍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即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㈥1.「戊工程」部分);⑷於92年間,為使同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得順利得標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花蓮縣原住民族文化產業推展中心」採購案,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公司證件以圍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即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㈥2.「己工程」部分);⑸於93年間,又為使同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得順利得標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嘉里整建部落新風貌工程」採購案,而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公司證件以圍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即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㈥3.「庚工程」部分);⑹於93年間,為使同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得順利得標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立圖書館圖書暨內部設備工程」採購案,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公司證件以圍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即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㈥4.「丁工程」部分);上開⑵至⑹部分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就⑵部分所犯之多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前案判決論以連續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就其上開所犯之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其就上開⑶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再就⑴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與上開經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數罪併罰,而分別論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而於101年7月2日判決,並於101年8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又因緩刑前再:⑺
於96年間,為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公司證件投標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冷凍冷藏設備」採購案,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⑻於96年間,又為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公司證件投標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農業機具」採購案,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上開⑺、⑻所示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月31日,就上開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駁回受刑人就⑻部分之上訴,而改判受刑人就上開⑺、⑻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全案並於102年1月31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判決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而查被告前、後2案所犯者,皆為影響投標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出借公司牌照,或借用他人公司牌照,或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而以前揭不正方法,參與圍標前揭各項採購案,破壞國家採購程序公正性之維持及採購品質之把關,使政府採購法欲藉由公平、公開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規範目的無從達成,且前、後2案所涉上開⑴至⑻所示之採購案為數甚多,犯罪時間亦橫跨92、93、96年,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各項國家法規、採購制度為無物,使國家各項計畫經費、補助款項,淪為其圖利之對象,影響國家、人民利益非淺,惡性非輕,其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以難達使其自我警惕、避免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㈣末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刑之宣告」亦應做相同之解釋,而認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含各罪宣告之本刑均未逾
6月有期徒刑,而應合併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者。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⑺、⑻部分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4月、6月之宣告,其所犯後案宣告之本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雖後案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然依前揭說明,仍不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然受刑人既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