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有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涉犯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核被告王有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員警 丁源興 、 葉國棟 施以強暴之數行為,係基於一個阻撓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告以上揭單一之接續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源興、葉國棟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公然挑戰執法人員公權力,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其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等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源興之右胸部,並以口咬傷告訴人葉國棟之右手食指,致告訴人丁源興受有右胸壁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葉國棟則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13號被告王有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朋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西盛活動中心內,於休館時間已到仍無故拒不離開活動中心,致無法順利休館,警方據報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巡佐葉國棟及警員丁源興到場處理,勸導王有朋離開活動中心,惟王有朋明知到場處理之巡佐葉國棟及警員丁源興均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不服勸導並徒手毆打警員丁源興之右胸部,巡佐葉國棟見狀上前制止,王有朋復以口咬傷巡佐葉國棟之右手食指,致丁源興受有右胸壁擦挫傷之傷害,葉國棟則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巡佐葉國棟及警員丁源興執行公務。
三、案經葉國棟、丁源興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有朋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身│││查中之供述│著警察制服之葉國棟、丁源興││││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2│││分局103年9月1日員警│人之經過情形。│││職務報告書1份││├──┼──────────┼─────────────┤│3│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葉國棟、丁源興因被告│││書2份│妨害公務犯行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情形及告訴人2人受傷情│││5張及告訴人葉國棟、│形。│││丁源興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有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個對公務員接續施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涂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