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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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原告 徐正興 被告 李海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98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