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民國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方基嘉
(送達代收人: 邱怡甄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國鎮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
8月9日經訴字第10006102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方基嘉之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之「成衣、休閒服、T恤、襯衫、運動服、鞋子、休閒鞋、運動鞋、靴鞋、男鞋、女鞋、童鞋、鞋底、圍巾、頭巾、冠帽、運動帽、襪子、褲襪、禦寒用耳罩」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嗣參加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於100年5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9902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年8月9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292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圖樣之W圖形,乃由原告所設立偉鼎鞋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偉鼎公司)之公司名稱「偉鼎」英譯「WEDIN」之起首字母「W」設計而來。而該「W圖形」整體係呈現剛硬、直線、粗體及平行,上頂與下底平行之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W圖形」外觀明顯為一植物葉子設計圖形,中間兩葉高於左右兩邊之高度,線條柔滑,似蘆薈植物生長態樣者,二者線條呈現方式迥異,外觀差異甚遠。又原告主要係生產工作安全鞋商品,其品牌主打「安全、堅固、耐電壓、耐防滑及高溫」之形象,參加人則以生產女性內衣褲及睡衣產品為主,據以異議商標於觀念上係在強調其女性柔和、知性優雅及成熟之形象,二者於觀念上亦無雷同之處。再者,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皆會搭配「偉鼎」或(及)「WEDI
N」,據以異議商標則係與「華歌爾」或「WACOAL」搭配使用,消費者自足可辨識其商品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㈡如同許多企業習慣將公司特許部分及英譯名稱之字首作特別
設計而提出商標申請,以創意的方式之形式呈現,例如:知名速食企業「麥當勞」其公司英文特許之字首文字「M」之商標圖、知名速食企業摩斯漢堡「日商‧莫斯公司」其公司英文特許之字首「M」之商標圖、知名汽車企業「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HONDAMOTOR其公司英文特許之字首文字「H」之商標圖、知名汽車企業「現代汽車公司」─HYUNDAIMOTOR其公司英文特許之字首文字「H」之商標圖、知名娛樂企業「艾迴集團」─AVEX其公司英文特許之字首文字「A」之商標圖、知名娛樂企業「華納通訊公司」─WARNERCOMMUNICATION其公司英文特許之字首文字「W」之商標圖、知名服飾「藍哥服裝公司」─WRANGLER其公司英文特許之字首文字「W」之商標圖等,皆以公司特許部分中其字首當作主打商標。再者,參91年度判字第2158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其中參加人亦曾對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819837號「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提起異議乙案,經高等行政法院、再經最高行政法院均一致認定與據爭商標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因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之維持。
㈢參加人所檢附之據爭商標使用資料並非單獨使用據爭商標圖
形,都是同時使用中文「華歌爾」或者「WACOAL」文字,並無資料顯示據爭商標圖形已經參加人多年使用而建立相當知名度,亦不表示單純據爭商標圖形標示時消費者即得隨即與參加人建立強烈連結性。另同樣有雙「V」設計組成「W」設計圖形者繁多,參酌「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認定「商標識別性強弱」之說明「…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例如在科技相關商品,「tech」或「tek」經常被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又如在電腦網路服務上,「net」、「cyber」等亦同,均屬較為弱勢。」而由上述案例中可知「雙V設計」以為眾多同業使用及將其當作商標設計之一部,亦經被告審查核准得以並存之設計概念,若於此圖樣上以簡單或繁複方式呈現者,各有其獨特具識別性之處者得以核准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可資參酌。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
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系爭商標為直線粗體之「W」,據爭商標為圓弧粗體「W」,惟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由2外文字母「
V」交錯組成,設計意匠有其相近之處,又兩商標予以消費者印象皆為單純「W」,觀念及讀音亦有雷同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同一系列商標,自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成
衣、休閒服、T恤、襯衫、運動服、鞋子、休閒鞋、運動鞋、靴鞋、男鞋、女鞋、童鞋、鞋底、圍巾、頭巾、冠帽、運動帽、襪子、褲襪、禦寒用耳罩」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罩衫、束腹、男用內褲、女用內褲、長襯裙、短襯裙及其他內衣褲;睡衣…及其他衣服」商品相較,皆為人體穿著物品,在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上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
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查參加人係國內專業製造內衣、睡衣等商品之知名廠商,成立已有40年歷史,據爭商標為日本Waco
alCo.Ltd授權參加人專用,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於異議答辯階段所提證據
一、二、四及五,為公司登記資料、商標登記及檢索資料,及他案判決書影本,皆非系爭商標使用資料,而所提證據三、六之原告網頁資料、系爭商標商品吊牌、實物及其包裝盒照片、廣告DM、鞋店等資料,其上皆無日期,尚無從認定其使用時期,而2010年1月參加「春夏季台北國際鞋展」之相關資料及照片影本,其使用資料亦不多,缺乏進一步銷售數量、金額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下,尚難知悉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如何,自難謂系爭商標註冊時,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爭商標外文字母「W」,雖為普
通習見,然其係由2圓弧粗體「V」字母交錯組成,有其獨特設計意匠,且與所使用之商品間全然無關,自有其相當之先天識別性,況據前述,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行銷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予消費者極深刻之印象,其後天識別性亦強,則他人稍有攀附,極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㈡91年度判字第2158號判決所論商標,係由字母「W」與「v
」交錯組成,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屬有別,案情已有差異;又據爭商標有相當識別性,已如前述,而所舉諸註冊案,或另有外文或圖形,其設計態樣皆與本案不同,況商標有否不得註冊之情形,必須經個案審理後始得決定,即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㈢綜上,衡酌本件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且據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及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引用被告答辯狀之記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就足以影響系爭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各種因素,分項審酌如后。
⒈商標之近似程度: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方基嘉之標
章」商標之圖樣,係由二「V」字母交疊形成之「W」字母圖形所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7197號「W圖形(墨色)」商標圖樣,亦由二「V」字母交疊形成之「W」字母圖形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其一之「W」字母線條為直線粗體,另一為圓弧粗體,惟皆由二粗體「V」字母交疊形成之外文字母「W」構成其圖樣之全部,整體構圖意匠實有相近之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圖樣顯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商品類似之程度: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成衣、休閒服
、T恤、襯衫、運動服、鞋子、休閒鞋、運動鞋、靴鞋、男鞋、女鞋、童鞋、鞋底、圍巾、頭巾、冠帽、運動帽、襪子、褲襪、禦寒用耳罩」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罩衫、束腹、男用內褲、女用內褲、長襯裙、短襯裙及其他內衣褲;睡衣、家常服、晨袍、長袍及其他睡衣;連衣裙、衣裳、胸罩、襯衫、毛衣、外套、裙子、喇叭褲、夾克、短褲及其他衣服」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供人體穿戴之用品,於整體搭配造型上具有相輔相成之效果,且亦不乏廠商同時產製或銷售二者,及將之置於相同處所販賣之情形,是兩商標商品於功能、產製者、商品購買人、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熟悉程度:按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
熟悉程度,及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自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經查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商品型錄及雜誌廣告等相關資料可知,參加人確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W圖形」於其內衣、胸罩等商品上,並設立專賣店等及藉由雜誌廣告行銷多年;雖據以異議商標之「W圖形」均與中外文「華歌爾」及(或)「Wacoal」併列呈現,惟該「W圖形」之設計具有其獨特性,十分顯眼,且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多年,相關消費者應已可將之與參加人產生一定之連結,而知悉其商品係來自參加人者。原告雖亦檢附其商品吊牌、照片、型錄、參展資料及其販售據點一覽表等資料以供審酌,惟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除所標示者均為系爭商標之「W圖形」與外文「WEDIN」併用之型態外,其數量亦屬有限,缺乏進一步銷售數量、金額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下,尚難知悉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如何,自難遽認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具有相當之熟悉程度。據此,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應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查「W」固為習知習見之外文字母,且
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分而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亦不乏其例。惟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係由二「V」字母交疊形成外文字母「W」設計,除其設計具有相當之獨創性外,且與所使用之商品間並無關聯,自具有相當之先天識別性;該「W圖形」並經參加人長期行銷使用,於相關市場上已建立一定之知名度,其後天識別性亦強,他人稍加攀附自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⒌綜上所述,衡酌系爭與據爭商標近似之程度不低、其指定使
用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成衣、休閒服、T恤、襯衫、運動服、鞋子、......」等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及該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㈡原告雖主張:⒈系爭商標圖樣之W圖形,乃由原告所設立偉
鼎公司之公司名稱「偉鼎」英譯「WEDIN」之起首字母「W」設計而來,且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皆會搭配「偉鼎」或(及)「WEDIN」,據以異議商標則係與「華歌爾」或「WACOAL」搭配使用,消費者自足可辨識其商品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⒉知名娛樂企業「華納通訊公司」─WARNERCOMMUNICATION其公司英文特許之字首文字「W」之商標圖、知名服飾「藍哥服裝公司」─WRANGLER其公司英文特許之字首文字「W」之商標圖等,皆以公司特許部分中其字首當作主打商標,且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58號判決,亦認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與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819837號「裕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因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之認定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縱如原告主張係善意構思自其設立之偉鼎公司名稱英譯文而來,然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仍須綜合考量上述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等其他相關因素判斷,而為綜合之判斷,至於原告設計商標之構思與動機,則非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素,對於前揭判斷結果並不生影響。另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其商標權之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認定之,故判斷商標與他人註冊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自應依其註冊之商標圖樣予以為判斷,與其實際使用情形如何尚屬無涉。是原告執其實際標示方式作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自無足採。至原告所舉以「W」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分申准註冊之諸案例及法院判決,經核其所涉商標圖樣均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均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