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廖瑞蓉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廖瑞霞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其胞妹 廖瑞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信義街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廖瑞霞因無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姐廖瑞蓉之名義,在該員警製作並交其簽收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F00000000號)移送聯上偽造「廖瑞蓉」名義之署押1枚(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偽造足以表示「廖瑞蓉」本人收受該交通違規罰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承辦員警、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嗣廖瑞蓉察覺無端遭舉發而向監理單位申訴,為警依據舉發時所攝錄之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瑞霞為規避交通違規事件行政裁罰,冒用「廖瑞蓉」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行政機關裁處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2聯(移送聯)、第3聯(存根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被告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廖瑞蓉」之署名時,會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之上,故本件偽造之「廖瑞蓉」署名應為2枚,爰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均有被告偽造之「廖瑞蓉」署押各1枚(共計2枚),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收受通知聯│「廖瑞蓉」署││通知單(第F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者簽章」欄│押各1枚(共││聯││計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