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區警衛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被告陳志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33鄰中龍岡4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2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經命以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改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5年8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17)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外出至他處購物。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陳志明騎乘機車沿苗栗市○○里○○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莊敬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身呈現搖晃不穩之情事,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27D)、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真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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