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哲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被告蔡哲維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4鄰公司寮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同縣苗栗市將軍山訪友。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途經同縣苗栗市○○路口功維敘隧道臨時停車場入口處前,因臉部潮紅,且機車腳架未收起,影響行車安全,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哲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素真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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