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立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所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5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立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立運(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件: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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