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乙○○
甲○○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庚○○被告丙○○
丁○○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繳裁判費66,726元。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13日、21日送達原告本人及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