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思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車資新臺幣1,3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資新臺幣1,36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思妤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仍搭乘告訴人 謝德春 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9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卻未警惕,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利用告訴人對其作為乘客之信任,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進而提供載運服務,所為漠視法紀及告訴人之權益,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新臺幣1,365元之利益,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卷內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被告羅思妤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明知無給付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便利商店前,搭乘謝德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謝德春將其載至桃園市桃園區桃園車站,欲下車離去時,方稱無錢給付車資,謝德春始悉受騙,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1,38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謝德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計程車程車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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