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法定代理人AD000-A113024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代理人 陳宜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蔡政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3024A號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請准聲請,以維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該案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13024號(下稱甲)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以其為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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