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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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78號聲請人 吳謝龍妹 相對人 吳冠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冠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OO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吳冠英係聲請人吳謝龍妹之丈夫,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出境前往中國即未歸返,此後兩造未有任何聯繫,聲請人因於110年8月間經新北○○○○○○○○通知相對人已出境2年以上,應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故於110年8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報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新北○○○○○○○○出境滿2年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勞健保、就醫、近3年財產所得、在監在押、入出境、戶役政、失蹤通報等資料,可知其於82年6月17日退保勞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近年相對人名下之3筆不動產均未異動,且僅有金融機構利息所得,於108年7月28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返臺紀錄,戶籍因出境而於110年9月2日遭逕為遷出登記,於110年8月25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後,至今未尋獲,亦查無其他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料,此有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健保WebIR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永治字第1134163530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至遲於110年8月25日經通報
失蹤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3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