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思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12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思瀚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月初)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肯德基餐廳附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出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耀」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潘思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31日,假借 傅紫涵 友人 莊勝香 親戚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傅紫涵之友人莊勝香,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傅紫涵之友人聯繫傅紫涵告知上開事由,兩人均陷於錯誤,由莊勝香委託傅紫涵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潘思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傅紫涵之友人莊勝香確認遭騙告知傅紫涵,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紫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思瀚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5~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傅紫涵於警詢時證述可憑,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出售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進而取得報酬,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輕重失衡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論洗錢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故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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