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鍾蕭銀妹 相對人 鍾華振 相對人 鍾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華振、鍾永盛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982分之1802,由被告即相對人鍾華振、被告即相對人鍾永盛各負擔2982分之590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739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100元、及複丈費2,400元,合計39,239元{計算式:36,739+100+2,400=39,239}從而,相對人鍾華振、鍾永盛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64元{計算式:39,239×590/2982=7,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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