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黄 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7419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七四一九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黃」柏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柏儒。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7419號支付命令,依其提出之聲請狀,及「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均為「『黄』柏儒」,而非「『黃』柏儒」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促字第741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將相對人之姓名繕寫為「『黃』柏儒」,顯然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