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0號
原告 李宜庭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 律師
李明智 律師
賴翰立 律師
鄭育穎 律師
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網頁設計師,被
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通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於同年月1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然於法不合,故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並
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
第2項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8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08元至
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
專戶);㈣聲明第二項至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其聲明更為: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4萬1,8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3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08元至原
告勞退專戶;㈣聲明第二項至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549頁)。除特定聲明第二項薪資請求給付
日為更正事實上陳述外,係因被告已給付113年7月1日至
同年月10日薪資,故減縮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薪資與勞工
退休金請求始日,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家電事業群家電品
牌事業部(下稱系爭事業部)家電開發處工程設計部VC視覺
傳達設計課之網頁設計師(下稱系爭職位),負責開發被告
官網,規劃網站架構、流程及設計框架、協助提升網站美觀
與創意並確保功能完善等事宜,約定月薪4萬1,800元於次
月8日發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片
面告知擬於同年7月1日裁撤系爭事業部、規劃同年5月6
日將原告轉調至訴外人即被告關係企業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同訊電公司)擔任平面設計師(下稱大同訊
電職缺),但鑑於平面工程師之工作型態、內容及所需技能
與系爭職位多有不同,其於同年月2日即覆稱現階段仍續任
系爭職位,待兩造共同商議後再決定後續職務調動之陳情。
惟被告卻遲至同年6月18日方予原告資遣通知、祇供其就「
優離」或「媒合」方案二擇一,不僅未見優離之細節資訊,
媒合職缺又均是資工、電機、機械等類型,均非其斯時具備
之專業能力即可輕易勝任,迨其請求媒合其他職缺後,被告
始被動新增訴外人即被告關係企業大同醫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醫護公司)研發工程師(下稱大同醫護職缺)職缺
以及再次重申擬為原告調至大同訊電職缺,未料其於同年6
月24日請求被告提供此二職更多詳細資訊以利評估後,被告
旋於翌(25)日通知已無大同訊電職缺並取消調職機會僅能
於隔(26)日以媒合方式辦理,迨其於同年月27日提出經營
資訊處網頁工程師與大同醫護職缺媒合意願後,翌(28)日
竟率稱其面試不合格,再於同年7月1日通知於同年月10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實見被告毫無為
其媒合適宜職缺之意願,經原告二度向被告申訴更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但伊仍堅持無違法之處而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雖裁撤系爭事業部,然僅是一部組織結構調整之業務性
質變更,伊至少尚有85項職缺,顯見其他部門仍維持正常運
作甚有高度招聘需求,亦存有其他網頁設計師職務,難認有
業務性質變更減少勞工之必要。其次,安置義務應非由勞工
自行尋求安置或向雇主應徵工作即為已足,被告僅明示原告
應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日提出媒合志願序,期間
甚短,難以期待其得自本非其所長之職缺清單中選擇並排定
媒合志願序甚或充分準備面試,且伊既猶有網頁設計師職務
,應得協調相關職缺予原告,時卻提供非其能輕易勝任之領
域職缺,更未提供他種百餘項月薪約2萬元至4萬元不等、
工作經歷不拘之職缺;又原既已規劃將其調至大同訊電職缺
,於原告113年6月24日接受此規劃後之翌(25)日旋稱已
無開缺而取消轉調安排,對其同年月27日所陳具媒合意願之
職缺,卻逕於隔(28)日通知未予合格而非施以相當訓練,
實違事理之平。再原告工作年資2年3月,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20日預告期間,被告卻於同年7
月1日方正式通知原告資遣事宜,更於當日收回其門禁權限
證件,難謂伊遵守預告期間或盡安置前置義務,與解雇最後
手段性原則相悖,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要件不合,系
爭契約當繼續存在。系爭契約既仍存續,原告於113年7月
1日、同年月4日亦寄送電子郵件表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
願,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當應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4萬1,8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提繳2,508元至其勞退專戶。月薪4萬1,800元中
800元皆勤津貼乃員工達成被告預定出勤目標即可獲得之對
價,又係被告對勞工提供勞務所為反覆性給與,應屬工資,
當得請求給付。至其自勞保局領得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與學習獎勵金共15萬6,880元,乃就業保險法為保障失
業勞工基本生活目的發放,性質與薪資債權不同,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無由。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告應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
給付4萬1,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0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⒋聲明第二
項至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自111年4月25日起任職於系爭事業部系爭職位負責
網頁設計,約定月薪4萬1,800元(含本薪7,000元、職務
加給3萬4,000元、皆勤津貼800元)於次月8日發放,其
中皆勤津貼係視員工每半月出勤狀況給予,非屬工資範疇。
嗣被告與大同訊電公司為期整合設計、開發、銷售以提升營
運績效,擬將系爭事業部於113年7月1日裁撤併入大同訊
電公司,被告便於同年4月10日召開會議向系爭事業部共77
名員工說明,再由系爭事業部轄下各單位為所屬員工安置適
合屬性之工作(其中66名同意安置於大同訊電公司、3名媒
合至被告其他事業部、3名優退、4名優離),因考量原告
過往履歷而於同年月30日內部會議告知將以大同訊電職缺安
置,然遭其以同年5月2日電子郵件以過往曾從事平面設計
為由拒絕,堅持須以原單位系爭職位繼續任職回覆。被告嗣
仍由人資單位進行內部、外部集團各子公司徵詢職缺,再以
同年6月18日電子郵件檢附共88個職缺(含內部4個、外部
84個)一覽表予原告選擇媒合,未料仍遭其迭以同年月19日
、24日覆稱違反調動五原則而非提供媒合志願序。經伊以同
年月25日上午11時媒合職缺會議、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再度
向原告說明並更新職缺與其會議中指定職缺職務說明後(此
時已無大同訊電職缺),原告方提出2個職缺媒合志願序,
惟或因面試、履歷不合格而未果;迨同年7月1日面談時被
告猶仍提供職缺表,但原告不再提出媒合志願序,被告認已
盡安置義務祇得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於同年月10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退保、於同年月30日給付6萬2,352元(
含資遣費4萬7,025元、預告工資11日1萬5,327元),原
告乃唯一遭資遣之系爭事業部員工。
㈡被告系爭事業部原係針對被告家電事業群中掌握「TATUNG」
自有產線及關鍵技術之家電製造事業部所生產商品提升品牌
價值,並設有外銷業務處、家電開發處、品管服務處、自牌
企劃部、商品管理部與物流部等單位;大同訊電公司則係大
同集團旗下負責國內3C綜合性消費產品銷售與服務之通路品
牌,除負責被告在我國之家電產品,同時代理國際知名品牌
銷售與服務業務,共有141家「大同3C」直營門市,並有物
流配送、服務維修體系與顧客服務中心。被告原與大同訊電
公司採「B2B(BusinesstoBusiness」即係將自有品牌家
電商品或外包、自製產品進行交易之商業模式,欲改為「B2
C(BusinesstoCustomer)」即改由大同訊電公司通路直
接銷售含「TATUNG」等各類品牌產品或服務予終端消費者之
商業模式以提升營運績效,故出於經營決策、因應市場競爭
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自113年7月1日起將系爭事
業部裁撤併入大同訊電公司,業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
堪屬業務性質變更無疑。被告考量原告曾任平面設計、美編
人員之工作經歷,原早欲以原職務及薪資不變、年資併計之
條件,將其安置於大同訊電職缺,該工作本為原告所得勝任
且屬迴避資遣型之調職,其本無拒絕接受之權利卻數度拒絕
合法調動,被告原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但仍屢以電子郵件或會議方式提供最新職缺供原告選擇媒
合,但其始終保持排斥、敵視之心態直至同年月26日方正面
回應,經被告儘速安排面試後未果,於同年7月1日面談時
也再次提供職缺表予原告確認,然因其仍未提供媒合志願序
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基於兼顧企業經營自主權之尊
重及勞工工作權之保障,應認已盡安置義務,則伊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4款所為終止要無不法,亦對原告有利,則於
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與提繳
勞工退休金。
㈢退步言之,倘認終止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在者,因被告屢
提出原告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即提供職缺清單,惟其多次或
至少於113年7月1日起至今均未提出志願序,伊毋庸負受
領勞務遲延之責;況皆勤津貼非屬工資,被告至多每月給付
4萬1,000元薪資。再者,原告前領得之預告工資、資遣費
共6萬2,352元乃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不當得利,其自勞保局
領得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與學習獎勵金共15萬6,88
0元乃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應予抵銷或扣除,並以民
事答辯三狀送達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5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111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家電事業群系爭
事業部家電開發處工程設計部VC視覺傳達設計課網頁設計師
,約定月薪4萬1,800元(含本薪7,000元、職務加給3萬
4,000元、皆勤津貼800元)於次月8日發放(即系爭契約
)。
㈡依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
保明細所示,被告桃園壹廠於111年4月25日任原告投保單
位為原告以月投保工資4萬2,000元投保至113年7月10日
退保;嗣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由臺北市私立聯成短期補習
班任投保單位投保至114年2月27日。另原告於113年8月
領取失業給付每月2萬2,690元至同年11月共計8萬8,200
元、並自同年11月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2萬9,400元
至114年2月共計6萬4,680元,以及學習獎勵金4,000元
。
㈢被告系爭事業部於113年7月1日裁撤生效,併入被告關係
企業大同訊電公司。
㈣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與原告面談後,預告
於同年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
㈤被告於113年7月30日給付資遣費4萬7,025元、11日預告
工資1萬5,327元,共計6萬2,352元。另於同年8月8日
給付原告特休未休7.125日折算工資共9,738元。
㈥原告於113年7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8月
5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並於勞資爭議調解當日交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另主張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要件,系爭
契約猶仍存在,被告應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4萬1,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月
提繳2,508元至其勞退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系爭契
約是否仍繼續存在?⒈被告有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⒉系爭契約終止有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
告是否已盡安置義務?㈡承上,如系爭契約繼續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8日發薪日給付原告4萬1,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
月提繳2,50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⒈皆勤津貼80
0元是否具勞務對價性?⒉原告有無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被告有無受領遲延?⒊被告就原告自勞保局領得失業給
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與學習獎勵金共15萬6,880元,以及
資遣費、預告工資共6萬2,352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見本院卷第551頁至第552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
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於113年7月1日預告於同
年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理:
⒈被告系爭事業部業已裁撤且併入大同訊電公司,應認符合業
務性質變更,且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①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至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減少勞工要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
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
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易
言之,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
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
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
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抗辯系爭事業部與大同訊電公司各自經營項目與範圍
,以及系爭事業部於113年7月1日裁撤併入大同訊電公司
乙情,有大同訊電公司網頁列印、被告112年度年報、被告
113年1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組織圖,及
大同訊電公司組織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3
0頁、第203頁、第213頁),可見伊家電事業群轄下本有
家電製造事業部與系爭事業部,但自113年7月1日起即僅
存有家電製造事業部,要無系爭事業部之存在無誤。另據11
2年度年報家電視業群業務內容簡介、「大同3C」官網公司
簡介列印(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第397頁至第399頁)
,可知系爭事業部原是針對被告自行開發產品進行營運、外
銷業務並滿足客戶減碳需求為伊營運目標,然因消費產品市
場價格競爭激烈,112年年報即提及應使人力資源規劃有效
化、開發大型量販通路提升銷售為其因應對策,更以與重要
供應商策略合作、降低製造成本以提升整體競爭為長期業務
發展計畫;至大同訊電公司則係負責銷售含「TATUNG」自有
品牌與國際各大產品之通路品牌,二者確有業務重疊並經整
併後或得達成前開年報期許之目標,否則要無使人力資源規
劃有效化、降低製造成本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堪
認確屬對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實質性改變之性質變更,並
有減少勞工必要等要件,要無疑問。
⒉被告應已盡安置義務,於系爭契約113年7月10日終止前後
相當合理期間,確無可供安置原告之適當工作:
①按依該條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
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
工。該所謂「適當工作」,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
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
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
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
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
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
,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
決要旨參照)。
②兩造均不否認被告本欲將原告安置於大同訊電職缺之事實,
自大同訊電職缺工作內容、條件需求以觀(見本院卷第262
頁),係負責每月型錄月刊設計及排版,平面文宣、海報與
DM設計,熟悉Adobe等軟體操作等內容,並須具備速度、細
心與溝通能力,且有3至5年以上工作經歷、具視覺設計相
關大學或碩士智識學歷之要求。查原告前於111年間向被告
應徵時固表示擔任「網頁設計師」之意願,然其各有廣告設
計科、資訊傳播專業之高職、大學學歷,也曾於其他公司從
事美編平面設計、網頁設計之工作經驗,並表達從事工作內
容意願涵蓋網頁設計師、美術設計與商業設計等,亦有丙級
廣告設計技術士之證照乙情,有原告簡歷、履歷、勞就保與
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及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5頁、第147頁至第166頁、
第311頁至第324頁、第529頁至第546頁)。勾稽原告11
3年6月24日電子郵件自陳:「……公司於本信件中,欲將
本人調動至〔大同訊電公司商品處行銷部行銷二課平面設計
師〕一職,此調動對本人毫無多元發展之實際意義,因本人
於過去已有多年擔任平面設計師一職之經驗……」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第245頁),足見被告原安排之大同訊電職
缺,確屬原告客觀上能力應可勝任之工作無訛。
③惟紬繹原告與被告人員間歷來電子郵件、會議紀錄、面談紀
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第225頁至第280頁),
原告早於同年4月30日獲悉被告預計於同年7月1日將系爭
事業部裁撤、全數整併至大同訊電公司之計畫,且被告將以
相同薪酬調動其職位之情況下,直至同年6月19日猶訴諸被
告毫無誠意、仍堅持祇以系爭職位調動至他公司並拒絕大同
訊電職缺之意願,對被告人資余震數度提出被告內部與關係
企業之當下各該職缺僅否決並泛稱:「公司之其他部門亦有
與我原職務(網頁技術師)一樣之職缺,我於此再次提出接
受職務、薪酬及勞動條件不變的情況下,配合公司經營所需
,調動至其他事業單位部門」等內容,全未具體說明主張之
職缺位於何部門,更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電子郵件
再三強調大同訊電職缺對其職涯技能發展實屬倒退之想法,
顯無意願從事被告原安置之大同訊電職位,至臻明確。反之
,被告屢於113年6月18日、同年月25日提供之職缺,固乏
與原告工作內容相仿之職務,然尚有技術文件助理、業務人
員等較為一般人所能勝任,此同為原告不否認部分職缺無業
務經歷或相關學歷限制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益徵確
無與系爭職位相似之工作職缺、原欲安排之大同訊電職缺業
已評估原告工作經驗、學歷堪可勝任之事實,至為灼然。但
原告已數度拒絕大同訊電職缺,難謂有擔任之意願,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且於余震同年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25日下
午4時16分許再度提醒系爭事業群將於同年7月1日合併,
欲儘速安排媒合,如欲安排應於同年月24日晚上12時、26日
中午12時前回覆志願序後,始於逾原訂期限、壓縮面試安排
與再次評估媒介可能之同年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提出其意
願,固經余震於是日旋聯繫安排面試事宜未果,最終也未擇
無業務經歷或相關學歷限制之職缺,遑論其主觀上亦無從事
國內業務職務之意願乙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亦於本院中自述:其於月底時才知該
等職缺,職缺又多與其工作經理不合等節(見本院卷第328
頁),堪信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要無與原告受資遣時之
工作條件相當、其得勝任且主觀上亦有意願之職缺,彰彰甚
明。衡之被告該段期間之媒合清單、113年9月30日104人
力銀行與1111人力銀行徵才列表列印、113年9月2日徵詢
工作意願調查表、114年4月間職缺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
9頁至第127頁、第235頁至第244頁、第255頁至第262
頁、第503頁至第506頁),多為工程技術類別、研發設計
類、業務人員,抑或資訊維護工程師、網路工程師或系統分
析師等硬體類別,確無與原告系爭職位相同或相類之職缺,
同經被告於本院中陳稱:目前職缺約有80個,但無平面設計
師或網頁設計師職缺在案(見本院卷第496頁)。揆諸前開
規定及要旨,顯無客觀及原告主觀上之適當工作,被告自無
未盡安置義務之理,洵堪認定。
④原告雖嗣一度主張於113年4月30日尚未知悉系爭事業部將
遭裁撤、全數整併至大同訊電公司,且於113年6月18日、
同年8月5日仍存有與原告系爭職位相同之網頁設計師職務
云云。但以:
⑴原告起訴狀載之:「被告竟於113年4月30日單方面告以原
告,大同公司擬於同年7月1日裁撤家電品牌事業部,從而
規劃於同年5月6日將原告轉調至大同綜合訊電……擔任平
面設計師乙職。原告鑑於平面工程師之工作型態、內容及所
需技能,均與前揭網頁設計師多有不同,遂於同年5月2日
向被告提出現階段仍續任原單位、原職務之想法,並表明後
續之職務調動,希冀能在原被雙方共同商議後再為決定……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復有其113年5月2日標題
「調職一事說明」電子郵件所為:「由於4/30當天臨時被公
司逕行通知本人將要調部門、調職務,並於5/6生效……本
人現職為\"網頁設計師\",調職後的職務為\"平面設計師\"
,兩者職務內容有極大差異,工作性質和工作內容所涵蓋之
專業亦非常不同,且當初公司是以網頁設計師聘任我……已
背離我個人的工作意願與專業……我本人沒有任何離職的想
法,希望可以在原單位的原職位繼續任職,若6月要合併到
訊電,我希望能以原部門的職位一起合併到訊電……」等內
文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謂其於113年4月30日
早悉被告業規劃於「6月」裁撤系爭事業部且全數合併至大
同訊電公司,卻業已拒絕被告原安排大同訊電職缺之事實,
至為明確,原告嗣徒稱實對系爭事業部將裁撤一事不清楚、
欲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97頁),實與前揭證據呈現
之客觀事實不合,要不足取。
⑵參酌原告用以為據之電子郵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
卷第8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45頁),或源於其自
行繕打之「昨日會議,人資提及其他部門亦有與我原職務相
同的位置,只是目前已有既定人員」等文字,無從得知是否
具職缺或祇是相同職位,況倘僅係相同職位,原告豈非要求
被告資遣已順利提供伊需求勞務之員工以提供該等職缺之意
?至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更僅止於原告主張欄,未見被告提及
於113年8月5日仍有系爭職位,反係表示現有國內業務行
政職、業務人員與業務專員等工作之記載,遑論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申請人主張欄亦記載原告不同意接受被告提出之國內
業務職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要難認有客觀且原告
主觀上之適當工作,自不待言。至其嗣提出之大同訊電公司
徵才廣告(見本院卷第579頁),暫不問無實際刊登職缺之
日期,果以原告主張114年3月間刊載為真(見本院卷第56
1頁),距113年7月10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已逾半年之久,
依前揭要旨,難謂屬相當合理期間內職缺之適當工作,是其
主張,礙難憑採。
㈡據此,被告於113年7月1日預告於同年月10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於法要無不合之處。則
系爭契約既於113年7月10日即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自已消滅,被告自不負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其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
義務,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並因
無與原告受資遣時工作條件相當、其能力可勝任,主觀上也
願意接受之職缺可供安置,是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對原告於113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尚無不當,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告消弭,被告自不負有給付薪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
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4萬1,
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2,50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