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
63、864、865、866、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智傑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內暱稱「金鋼狼」、「雷洛」、「coco」、「虛竹」等成年人在內,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每日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楊智傑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李禹萱 等30人行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楊智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智傑並獲得按日5,000元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李禹萱、 簡琪昌童紹育 、元 婷毓林家洋陳翊淇陳思婷斯家羚張汝琪王莉茜林佳瑩 、林 董子麒吳羽卉商藝馨林碧雲蔡志弘李榕浚莊佳穎沈惠萱白易欣何貞霓林思辰洪暄雅柯翠娟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多次提款行為,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被告所為3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判處3年8月、2年8月(共24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部分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被告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電視台幕後工作,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被告楊智傑所犯上開30罪,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每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63號卷第63頁),而被告本案提領6日(即110年8月14日、8月15日、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共獲得報酬30,000元,惟因其中9月8日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第6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不應重複沒收而予以扣除,故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上開報酬外,均已繳給詐
欺集團上層,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領金額(含新臺幣)提款地點證據出處主文1李禹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佯裝為臉書商家暱稱「 張麗華 」、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禹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8月14日14時58分/49,985元②110年8月14日15時3分/49,986③110年8月14日15時15分/49,985元④110年8月14日17時1分/29,985元(共179,941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14日15時4分/50,000元②同日15時5分/49,000元③110年8月15日0時1分/3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①告訴人李禹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6至8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8至29頁)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資料(見卷第88至89、86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④110年8月14日15時25分/20,005元⑤同日15時26分/20,005元⑥同日15時27分/10,005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止分行2簡琪昌(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佯裝為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訂房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轉帳設定(起訴書誤載為「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簡琪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8月14日19時39分/49,989元②110年8月14日19時50分/49,989元(共99,978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14日19時53分/20,005元②同日19時54分/20,005元③同日19時55分/20,005元④同日19時55分/20,005元⑤同日19時56分/19,005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汐止分行①告訴人簡琪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8頁反面)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資料(見同卷第90、85-1頁)④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3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⑥同日20時21分/20,005元(共119,030元)(起訴書多列⑦至⑨)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起訴書誤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3童紹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設定退刷(起訴書誤載為「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童紹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8月14日23時27分/29,987元②110年8月14日23時33分/7,985元(共37,972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14日23時36分/20,005元②同日23時37分/18,005元(共38,010元)(起訴書多列③至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汐止分行①告訴人童紹育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9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2頁)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資料(見同卷第91、86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元婷毓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主任,以電話聯繫,詐稱因重複申請貸款,需依指示取消貸款(起訴書誤載為「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元婷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4日20時1分/49,98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14日20時7分/30,000元②同日20時8分/30,000元③同日20時9分/20,000元④110年8月14日20時47分/20,005元(被告共提領100,005元,編號4至6被害人共匯入99,985元)①至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④彰化銀行汐止分行①告訴人元婷毓於警詢之證述(見上卷第10至12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6頁)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資料(見同卷第90頁反面至91、86頁)④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2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林家洋(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佯裝為社交軟體INSTAGRAM商家crealivedept、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家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4日20時45分/20,012元①告訴人林家洋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3至14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61頁)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資料(見同編號4③)④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編號4④)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 周庭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佯裝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庭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4日19時54分/29,985元①被害人周庭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5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67頁)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資料(見同編號4③)④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編號4④)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 陳冠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佯裝為商家waveshine、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9月8日17時/49,099元②同日17時3分/49,988元(共99,087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8日17時8分/30,000元②同日17時9分/30,000元③同日17時10分/30,000元④同日17時11分/9,000元(共99,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①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1703號卷第30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2頁)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47頁)④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9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陳翊淇(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佯裝為商家waveshine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翊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8日17時39分/26,026元110年9月8日17時49分/26,000元同上①告訴人陳翊淇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3至34頁)②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47頁)③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9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陳思婷(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佯裝為商家CACO會計主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設定錯誤,將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8日18時9分/23,012元①110年9月8日18時31分/20,005元②同日18時32分/3,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①告訴人陳思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6至37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9頁)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47頁)④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9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斯家羚(提告)(起訴書編號10、13為相同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佯裝為商家誠品書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設定錯誤,將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斯家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9月8日18時15分/47,123元②同日18時17分/9,987元③同日18時19分/9,987元④同日18時21分/9,987元⑤同日18時22分/9,987元⑥同日18時50分/9,987元(共計97,058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8日18時36分/20,000元②同日18時37分/20,000元③同日18時37分/20,000元④同日18時38分/20,000元⑤同日18時40分/7,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①告訴人斯家羚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42至44頁)②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47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53至61頁)③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1703號卷第41頁)④左列 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48頁)⑤匯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66號卷第53至54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⑥同日19時3分/10,000元(共計97,000元)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⑦同日18時58分/70,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同日19時9分/7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⑧同日19時45分/20,000元(起訴書多列③110年9月8日19時46分/17,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11 蕭佩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佯裝為臉書商家Dewutokyo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蕭佩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9月8日18時2分/29,985元②同日18時7分/49,958元③同日18時8分/8,123元(起訴書多列同日18時7分/2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8日18時54分/20,005元②同日18時55分/20,005元③同日18時56分/20,005元④同日18時57分/20,005元⑤同日18時57分/20,005元⑥同日18時58分/20,005元⑦同日18時59分/20,005元(共計提領140,035元,編號11、12被害人共匯入132,036元)(起訴書多列⑧)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①被害人蕭佩汶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1703號第22頁反面至23頁)②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46頁)③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1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張汝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佯裝為商家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汝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存款。①110年9月8日18時7分/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同18時12分/14,120元)②同日18時14分/13,985元①告訴人張汝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25至26頁)②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46頁)③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1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王莉茜(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佯裝為網購公司、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多訂商品,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王莉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9月8日18時21分/29,910元②同日18時32分/30,000元③同日18時43分/6,50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8日19時16分/96,000元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①告訴人王莉茜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41至42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4至45頁)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53至58頁)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1至52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林佳瑩(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佯裝為商家CACO、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因遭駭客入侵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8日19時49分/23,985元①110年9月8日19時55分/20,000元②同日19時57分/3,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①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34至37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0頁)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60至61頁)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1至52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 林董子麒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佯裝為商家iQueen愛女人購物網物流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重複下定,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董子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9月9日16時54分/49,985元②同日16時58分/49,985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9日17時/20,005元②同日17時/20,005元③同日17時2分/20,005元④同日17時2分/20,005元⑤同日17時3分/20,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附設之ATM提款機①告訴人林董子麒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1763號卷第16至18頁)②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65至66頁)③左列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1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吳羽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許,佯裝為商家waveshine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會員,將多收費用,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羽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17時26分/19,022元⑥110年9月9日17時31分/19,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附設之ATM提款機①告訴人吳羽卉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45至47頁)②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66頁)③左列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1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商藝馨(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佯裝步兵學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多收費用,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商藝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17時31分/23,123元⑦110年9月9日17時33分/19,005元⑧同日17時34分/3,005元同上①告訴人商藝馨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49至50頁)②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66頁反面)③左列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1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林碧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佯裝為臉書商家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17時48分/7,985元⑨110年9月9日17時51分/8,005元同上①告訴人林碧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52至54頁)②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67頁)③左列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1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蔡志弘(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佯裝為裕富數位融資、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志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9月9日18時46分/30,099元②同日18時59分/29,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9日18時53分/20,000元②同日18時54分/20,000元③同日18時55分/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附設之ATM提款機①告訴人蔡志弘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20至22頁)②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67至68頁)③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2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④同日19時9分/20,000元⑤同日19時10分/10,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安門市20李榕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佯裝為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自動扣款(起訴書誤載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榕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9月9日18時47分/29,985元②同日19時13分/9,965元⑥同日19時20分/10,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附設之ATM提款機①告訴人李榕浚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24至28頁)②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68頁反面)③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2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 陳郁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佯裝為商家愛女人購物網、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大筆訂單扣款(起訴書誤載為鉅額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9月9日19時23分/49,985元②同日19時26分/28,12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9日19時49分/78,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鑫門市①被害人陳郁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0至36頁)②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69之1頁反面)③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7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②同日20時04分/18,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附設之ATM提款機22 謝允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佯裝為商家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謝允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19時53分/18,012元③同日20時45分/20,000元④同日20時46分/4,000元(被告①至④共計提領120,000元,編號21至23被害人共匯入120,150元)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之ATM提款機①被害人謝允泓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8至40頁)②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69之1頁反面)③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莊佳穎(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佯裝為網購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莊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20時33分/24,030元①告訴人莊佳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42至44頁)②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70頁)③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4 許筱箮 (起訴書誤載為 許筱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佯裝為商家愛女人購物網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許筱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9月9日18時52分/29,985元②同日19時20分/30,000元③同日19時27分/30,000元④同日19時30分/27,123元(共117,108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9日19時8分/30,000元(起訴書多載同日19時28分/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安門市①被害人許筱箮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55至58頁)②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資料(見同卷第68至69之1、64頁)③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②同日19時28分/20,000元③同日19時29分/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④同日19時30分/20,000元⑤同日19時31分/10,000元⑥同日19時32分/20,000元⑦同日19時33分/7,000元(共117,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附設之ATM提款機25沈惠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佯裝為力麗飯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因個資外洩而遭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沈惠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9月10日0時49分/2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10日0時51分/20,000元②同日0時55分/9,000元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蘭州店①告訴人沈惠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81號卷第38至39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見同卷第51頁)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3頁)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0、31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②同日0時44分/2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同日0時52分/20,000元②同日0時53分/10,000元26白易欣(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佯裝為 東森 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多收費用,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白易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9月10日22時29分/99,987元②同日22時31分/48,989元(共148,976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先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共90,000元,餘58,976元)①110年9月11日0時11分/20,005元②同日0時12分/20,005元③同日0時13分/20,005元④同日0時14分/20,005元⑤同日0時15分/20,005元⑥同日0時16分/20,005元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蘭州店①告訴人白易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54至55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見同卷第60至62頁)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3頁至16頁)④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2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7何貞霓(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佯裝為東森購物、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因遭駭客入侵而重複下訂、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何貞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9月10日23時18分/61,123元同上①告訴人何貞霓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72至74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見同卷第87至92頁)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3頁反面至18頁)④左列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2至33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②同日23時16分/98,089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11日0時17分/20,005元②同日0時18分/20,005元③同日0時19分/20,005元④同日0時20分/20,005元⑤同日0時21分/20,005元⑥同日0時22分/20,006元28林思辰(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佯裝為東森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因遭駭客入侵而重複下訂、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0日22時27分/20,989元①告訴人林思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96至97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見同卷第101至102頁)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7至18頁)④左列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3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9洪暄雅(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佯裝為東森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因其信用卡遭盜刷、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洪暄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9月10日22時27分/29,987元②同日22時40分/49,991元③同日22時42分/33,738元④同日22時43分/8,448元①告訴人洪暄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06頁)②匯款交易明細、切結書(見同卷第111至117頁)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7至19頁)④左列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3至34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⑤同日22時8分/40,096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11日0時28分/20,000元②同日0時29分/20,000元③同日0時30分/20,000元④同日0時31分/20,000元⑤同日0時32分/20,000元同上30柯翠娟(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佯裝為東森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詐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多收費用,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柯翠娟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9月10日18時20分/29,987元②110年9月11日0時14分/100,12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11日0時38分/20,000元②同日0時39分/20,000元③同日0時39分/20,000元④同日0時40分/20,000元⑤同日0時41分/20,000元同上①告訴人柯翠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21至122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27至130頁反面)③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9頁反面)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5頁)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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