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德聖(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與林雨倫為鄰居。民國110年11月6日凌晨12時30分許,林雨倫與其女友 詹喬 媜自外返家,林雨倫因先前與鄭德聖之糾紛,且聽聞鄭德聖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前開住處)傳出電視聲響,遂按壓鄭德聖前開住處外門鈴,欲質問鄭德聖,鄭德聖開門後,兩人發生爭執,鄭德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返家取出榔頭後在前開住處門口持榔頭朝林雨倫揮擊,林雨倫見狀即伸手阻擋,並與鄭德聖拉扯後雙方均跌倒在地,林雨倫並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約3公分)、左手手腕擦傷(約1公分)、左踝扭傷等傷害。嗣林雨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德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110年11月6日凌晨12時30分許,有在前開住處門口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凌晨我在看電視,有人按門鈴後我開門,門外就是告訴人,告訴人壓著門不讓我關門,僵持一會,告訴人就伸手打我頭,後來告訴人闖進我前開住處把我推倒,我爬起來後就從前開住處客廳的工具箱內拿榔頭作勢要打告訴人,要把告訴人趕出前開住處,我們發生拉扯,告訴人就抓住我手,又推倒我2次並把我壓倒在地,後來告訴人的同居人在外面說告訴人夠了,告訴人才起來,我沒有打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闖入我前開住處,告訴人也證稱我並未打到他的手,我只是要趕告訴人出去;另從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並非榔頭造成,遭榔頭揮擊的傷痕應為圓形的云云(本院卷第26頁、第106頁、第111頁)。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1,告訴人則
為同樓層鄰居,兩人前曾因故發生糾紛。110年11月6日凌晨12時30分許,告訴人按壓被告前開住處門鈴,經被告應門後,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1號卷【下稱偵字第2298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本案案發經過,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開住處門口手持
榔頭對告訴人揮擊,告訴人因出手阻擋,其手遭被告所持榔頭揮到,其後兩人發生拉扯並均跌倒在地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我大約凌晨1
2時30分許跟證人 詹喬媜 一起返家,在家門口聽見被告前開住處傳來電視聲,我就按被告前開住處門鈴,想要跟被告理論之前被告破壞地下室車子的事情,被告就往內開啟前開住處大門,被告開門後我們就發生爭執,我有壓住門,被告則是頂住門,後來被告問我是不是要吵架,被告就回頭跑到距離電視約3公尺的地方,當時我不知道被告要幹嘛,結果被告回到門口處後就拿出榔頭來,然後被告就拿著榔頭作勢揮打,我先用手去擋,在要抓住被告的手的過程中,我有稍微被揮到一下,所以我的手才會受傷,後來我要搶榔頭下來,我們開始扭打,扭打過程有進入到被告的家中,後來我們一起摔在地上,我的腳就扭傷了,之後我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證人詹喬媜在外面叫我,被告也說可不可以到此結束,我就想說算了就放開被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號卷【下稱偵字第126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97頁),經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就本案衝突之時序、原因、行為、結果等細節之描述,均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已足見其上開陳述之內容,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證人詹喬媜則證稱:因為我們於案發前遭到被告破壞車位,
當天我們2人返家後,告訴人就說要去找被告理論,我就先回家,我回家後沒多久就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我就開門看,我看到被告站在前開住處門口拿榔頭從頭部左右的高度往告訴人身上揮,告訴人有出手阻擋被告,後來兩人就變成拉扯,過程中2人進入被告前開住處內,我就看不到了,我當下很擔心就說「林雨倫夠了喔」,後來兩人就結束了,然後我就報警等語(偵字第22981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⒊綜合上開⒈、⒉所示內容,被告前開證述核與證人詹喬媜所證
述看見告訴人遭被告持榔頭揮打後,告訴人出手阻擋,兩人發生拉扯等節,互核相符,已見告訴人之指訴洵屬有據。再參以證人詹喬媜於案發後隨即報警,經警到場詢問後,告訴人及證人詹喬媜均向員警表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榔頭朝告訴人揮擊之動作等情,亦有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2頁),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信實,綜上,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信,足徵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持榔頭揮打,於以左手阻擋過程中因而成傷,其後復因2人發生拉扯因而成傷等節應堪採信。
㈢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即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經
診斷結果,其受有左前臂挫傷(約3公分)、左手手腕擦傷(約1公分)、左踝扭傷之傷勢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6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26號卷第1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73186號函暨附件(偵字第22981號卷第60-1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位,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榔頭揮打後,其以手阻擋及與被告扭打後跌倒因而受傷之情節大致吻合;況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向到場員警指出其手部受傷之原因及位置,此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可佐,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子虛,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導致,應屬灼然。
㈣被告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當天我開門後是告訴人先伸手打我頭,後來告
訴人闖進我前開住處把我推倒,我爬起來後就從工具箱拿榔頭作勢要打告訴人,要把告訴人趕出前開住處,我們發生拉扯,告訴人就抓住我手,又推倒我2次並把我壓倒在地,後來告訴人的同居人在外面說告訴人夠了,告訴人才起來,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並侵入其前開住處,其方持榔頭反擊,顯係主張其所為乃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於前開住處門口出手持榔頭朝告訴人揮擊,兩人拉扯過程中方進入前開住處內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與告訴人及證人詹喬媜前開證述不相吻合,且其倘已遭被告推倒,又何以有充足時間起身拿取工具箱內之榔頭反抗,是被告前開所述案發情節,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足見被告持榔頭朝告訴人揮擊前,告訴人並未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依上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後也向到場員警說我並未打到
他,然證人詹喬媜卻說我有打到告訴人,顯有矛盾云云(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查:告訴人固於案發後向據報到場之員警陳稱:他(即被告)沒有打到我等語,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0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天被告持榔頭揮舞時,伸手阻擋而遭被告揮到等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證稱:我在案發後向員警說被告沒有打到我,我主要是覺得被告的榔頭沒有打到我的頭,是我用手去擋而被被告揮到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縱告訴人就「遭打到」此等用語之認知與證人詹喬媜有所不同,亦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述與證人詹喬媜有所矛盾,並進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遭榔頭揮擊所造成,遭
榔頭揮擊之傷痕應為圓形的云云。然告訴人已證稱其係伸手阻擋時遭榔頭揮到等情,而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長條狀之擦挫傷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73186號函暨附件(偵字第22981號卷第60-1至67頁)傷勢照片可佐,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遭榔頭打到的傷勢應為圓形云云,顯昧於事實,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榔頭
揮擊及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衝突,竟於
上開時、地持榔頭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於抵擋及拉扯間受有傷害,其所為自當加以責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國際貿易業、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揮打告訴人之榔頭,為其犯罪工具,然該榔頭未據扣案,且係一般生活用品、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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