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玖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凱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金額」欄內關於「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元」、編號15「金額」欄內關於「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元」、編號24「時間」欄內關於「111年1月12日3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12日3時20分許」、編號49「時間」欄內關於「111年1月30日13時5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31日13時51分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凱成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證人 帥蕓嫣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 陳沛瑜 詐取金錢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賴,佯以投資為由,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09萬5,600元之財產損失,顯漠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賠償320萬元成立調解後,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11年10月14日審理時所為陳述可稽,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卷111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1本、iPhone13PLUS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合計為309萬5,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iPhon
e8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6S行動電話1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1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2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3iPhone13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4iPhone8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5iPhone6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54號被告劉凱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成於民國111年1月5日,在OMI交友軟體認識陳沛瑜,雙方並互加LINE通訊軟體聊天,詎劉凱成明知無為其操盤投資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11年1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陳沛瑜佯稱:其有在投資股票,可以低投資、高報酬模式幫忙操盤賺錢云云,且巧立待墊費、代操費、設定費等各種名目要求陳沛瑜付款,致陳沛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309萬5600元予劉凱成,惟劉凱成將上開款項全數用以償還賭債及個人花用。嗣因劉凱成未依約返回本金及紅利並藉詞拖延,陳沛瑜始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4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505號房執行拘提、搜索,並當場扣得劉凱成申設之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1本、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手機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沛瑜騙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瑜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56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次詐欺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孟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葉竹芸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號時間方式金額1111年1月5日5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5萬元2111年1月5日6時3分 許同 上7萬元3111年1月6日5時47分許同上1萬元4111年1月6日5時50分許同上10萬元5111年1月6日17時19分許同上4萬元6111年1月7日0時1分許同上82000元7111年1月7日0時38分許同上28000元8111年1月8日8時32分許同上5萬元9111年1月9日12時27分許同上10萬元10111年1月9日12時36分許同上4萬元11111年1月9日12時38分許同上5萬元12111年1月11日3時58分許同上1萬元13111年1月11日4時3分許同上3萬元14111年1月11日4時4分許同上3萬元15111年1月11日4時7分許同上3萬元16111年1月11日4時10分許同上1萬元17111年1月11日4時11分許同上1萬元18111年1月11日4時12分許同上1萬元19111年1月11日4時15分許同上1萬元20111年1月11日4時17分許同上1萬元21111年1月11日4時18分許同上1萬元22111年1月11日4時23分許同上4萬元23111年1月12日2時4分許同上3萬元24111年1月12日3時2分許同上1萬元25111年1月12日3時17分許同上4萬元26111年1月12日3時23分許同上5萬元27111年1月14日14時56分許同上5萬元28111年1月14日14時57分許同上7000元29111年1月14日19時11分許同上7萬元30111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同上59000元31111年1月15日12時27分許同上91000元32111年1月17日6時19分許同上1萬元33111年1月17日6時20分許同上5000元34111年1月17日17時57分許同上5萬元35111年1月17日18時1分許同上5萬元36111年1月17日18時9分許同上5萬元37111年1月17日18時11分許同上5萬元38111年1月17日18時17分許同上35000元39111年1月21日9時42分許同上10萬元40111年1月21日9時50分許同上10萬元41111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至士林郵局臨櫃存款至系爭郵局帳戶10萬元42111年1月27日4時5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5萬元43111年1月27日4時53分許同上34500元44111年1月27日6時30分許同上1萬元45111年1月27日9時43分許至士林郵局臨櫃存款至系爭郵局帳戶47500元46111年1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士林郵局臨櫃存款至系爭郵局帳戶16600元47111年1月30日15時2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12000元48111年1月30日16時許同上3000元49111年1月30日13時51分許同上15000元50111年2月7日21時8分許同上10萬元51111年2月7日21時9分許同上5萬元52111年2月8日1時56分許同上1萬元53111年2月8日2時22分許同上1萬元54111年2月8日2時23分許同上1萬元55111年2月8日2時24分許同上1萬元56111年2月8日2時27分許同上1萬元57111年1月7日雙方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20萬元58111年1月12日被告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告訴人面交拿取現金23萬元59111年1月13日被告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告訴人面交拿取現金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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