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97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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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9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79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栐霖 (原名 洪彰謙 、 洪智中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債務人洪彰謙於088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8年0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3,430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14元整、消費款89,33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384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9,332元整自108年0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3,384元、已到期之違約金700元及手續費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