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漢業 被上訴人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保貴 被上訴人即 何剛 附帶上訴人之6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何剛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輝公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於原審起訴主張:
民國106年10月27日14時41分,在國道1號北上高架25km500m出口匝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駕駛被上訴人京輝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輛)停等紅綠燈時,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後方猛烈追撞,導致毀損,被上訴人京輝公司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3280元、修理期間四日減少租金收入40000元、系爭租賃車輛經事故碰撞修復後價值減少150000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為系爭租賃車輛之代僱職業駕駛,每日可得工資3000元,修車四日損失工資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京輝公司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213280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本已起動系爭租賃車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駕車尾隨在後,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接電話突踩煞車,以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租賃車輛之保險桿,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亦有過失,何剛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當時正在打電話等語,此可調取警訊筆錄及通聯記錄自明。系爭租賃車輛僅須將保險桿換新即可,並未影響結構,自無價值減損之可言。更換保險桿僅須一個小時,被上訴人京輝公司竟請求四日營業損失,又所謂營業損失也是要以系爭租賃車輛有出租予第三人為前提,且被上訴人京輝公司於修車期間尚有其他車輛可供出租,並無所謂的營業損失。假設每部出租車每日有1萬元之租金,也應扣除折損,被上訴人京輝公司不可能有每日1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京輝公司133280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何剛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京輝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何剛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⑵項請求部分廢棄。⑵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2000元。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京輝公司價值減損7萬元,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京輝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固不否認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何剛駕駛被上訴人京輝公司所有之系爭租賃車輛,造成保險桿損壞,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1被上訴人何剛是否與有過失?2被上訴人京輝公司請求四日之租金損失4萬元,是否有理由
?3被上訴人京輝公司請求價值減損7萬元,是否有理由?4被上訴人何剛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工資損失12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1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車輛修理費用23280元不爭執,惟辯稱
:被上訴人何剛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當時正在打電話,故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警察問被上訴人何剛「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被上訴人何剛答「無」,查無上訴人所稱「何剛向警察說正在打電話」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何剛後方行駛,應保持安全距離,此安全距離係指當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時,後方車輛還來得及煞停的距離,縱使前方車輛駕駛者有接打電話之情形,亦僅係前方駕駛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警察可開單處罰三千元罰鍰,後方駕駛者發現前車緊急煞車但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前方車輛,仍應負全部之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剛與有過失,為不可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京輝公司修車費用23280元。
2系車租賃車輛為被上訴人京輝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3頁),嗣於106年10月30日入廠修理,工作內容為後保險桿變形修補、防鏽、後圍板修理、下圍板外板噴塗、行李箱修理、後保險桿拆裝、行李箱蓋、尾門外板噴塗,於106年11月2日完成修理,此有北都汽車B13八堵服務廠工作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京輝公司主張修車四日,自為可採。又查,系爭租賃車輛之車款,為廠牌中較高車價者,日租金約為1萬元,業據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客租璋字第93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上訴人京輝公司請求四日租金損失40000元,洵屬有據。
3系爭租賃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於修理後之車價折損約為7
萬元,業據台北市汽車商業公會以107年3月15日(107)北市汽車商鑑字第31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復爭執系爭租賃車輛於修理後無車價之減損,自不可採。4被上訴人何剛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修車四日期間之工資損失
等情,因代僱駕駛每日資費涉及車輛使用長短、路途遠近及營運趟次,故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無法提供平均每日資費之金額,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何剛之聲請向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查詢計程車每日營收金額,據該工會檢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8月17日北區國稅板保橋三字第1001032438號函附之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可知新北市2000cc以上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935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以每月26日計算,每日營業額為1513元。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得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6052元(1513x4=6052),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欠缺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京輝公司133280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6052元。何剛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剛之請求,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何剛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何剛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何剛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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