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玄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玄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玄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玄源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玄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上次觀察、勒戒後就沒有施用毒品,因伊係送貨員,送貨到客戶那邊,如果客戶有吸食,伊可能因而吸到毒氣而使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因為客戶很多,伊不知道哪一位客戶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親自排放尿液、捺印,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附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參。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370ng/ml、1240ng/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自不可能係因誤吸、或誤食藥物而導致尿液中含有高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10月1日0(0)00000000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而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370ng/ml、1240ng/ml」嗎啡濃度高達3440ng/ml,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被告係擔任送貨員,縱其所接觸之客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被告亦無於該客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共處於密閉空間之理,亦足見被告應非偶爾誤吸二手煙。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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