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杰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杰穎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連友偉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連友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①105年9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000佯稱:
伊係其姪子「 阿偉 」,因跟朋友投資生意需要借款8萬元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復於②105年9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電話向000佯稱:伊係其房客 黃昱昇 ,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7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000、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
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連友偉」,嗣「連友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告訴人000、000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行為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000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人數(二人),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存摺等物所取得之現金1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