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96號及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5月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犯下本件,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3年度偵字第27538號被告楊上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德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103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述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自由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上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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