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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