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楊喆茹 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範圍,自不得以此作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津貼及獎金彙總表係其自行製作,金額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且將上訴人之所得全部列為薪資報稅,並無分為薪資、獎金、報酬情事,原審以此作為判斷依據,乃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確有高薪低報之事實,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惟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依照前開規定,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不符。況上訴人亦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合於前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或依何訴訟資料而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