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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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告 黃福來
張銀 即 鄭聰烈 之承受訴訟人 鄭東海 即鄭聰烈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國鎮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被告 劉錚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54,064元,應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3,964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茲該裁定於106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原告至遲應於106年9月5日前繳納,惟迄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