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勝雄 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勝雄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陽君 被上訴人東京市銀座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呈奎 訴訟代理人 陳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呈奎,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5頁)、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被上訴人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2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
藍海管理公司)簽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委任上訴人藍海管理公司就被上訴人所管理東京市銀座區公寓大廈(下稱被上訴人社區)為管理維護之業務,約定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138,092元,雙方並於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屆滿,雙方欲終止合約時,應於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如逾時未行通知,視同依原契約內容續約一年;爾後亦同。」。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藍海保全公司)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委任上訴人藍海保全公司就被上訴人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約定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141,908元,雙方並於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依原契約內容延長一年;爾後亦同。」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保全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因被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續約,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期間已續約延長至102年8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卻片面解約,於101年9月30日發「不續約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服務至101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款、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藍海管理公司、藍海保全公司各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㈡被上訴人就101年9月、10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遲
至101年12月7日始以向法院辦理提存方式給付(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44號),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收受法院之提存通知書,則被上訴人就101年9月及10月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應給付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藍海管理公司遲延利息1,150元(計算式:276,184元5%12=1,150元)、應給付上訴人藍海保全公司遲延利息1,182元(計算式:283,816元5%12=1,182元)。
㈢上訴人固曾在101年8月10日提出新報價單,惟此係依兩造間
系爭契約規定,認被上訴人沒有在終止日前一個月書面告知不續約情況下,視為兩造間續約一年,而上訴人方面人員異動需重新議價,故提出報價單供被上訴人參酌。
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藍海管
理公司1,150元、給付上訴人藍海保全公司1,182元。(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藍海管理公司138,092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藍海保全公司141,908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之約定,皆與主管機關所公佈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約定相符,應足證上開約定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亦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故本件被上訴人若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皆應至少於期限屆滿30前(即101年7月31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欲續約,惟被上訴人迄今皆未提出書面之不續約通知,原審之認定,無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應有違誤。又原審認定訴外人 黃鐙進 及 江旻修 有權代表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顯有違誤;前開2人僅為上訴人之一般員工,並無任何代表公司之權限,且終止或延長契約之意司表示,或契約之變更同意准駁與否,亦非前開2人所得決定,原審判決逕認上開2人有權代表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有調查未盡之疑;退步言之,縱認前開2人有代替上訴人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惟原審未查前開2人究受僱於藍海管理公司亦或藍海保全公司,倘前開2人受僱於不同公司,則渠等豈有代理另一公司受領前開意思表示之權限。又原審之理由謂:「101年8月10日管委會會議在原告特助江旻修與會下,則決議請原告於下次立會提供簡報……」,惟訴外人江旻修所參加之會議,係100年8月10日之會議,並非101年8月10日之會議,原審判決誤為引用,實有違誤,亦影響原審判決結果。另就原審認:「兩造原契約已屆期終止,之後另合意成立二個月之短期契約,否則為何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時還需提出報價單?」等語部分,其應實屬臆測;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係就已為續約之契約內容請求調整之書面,被上訴人仍有同意與否之權,況參系爭管理契約第14條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之約定,上訴人本得以書面請求調整服務費用,且因政府於101年起調整保全業從業人員之工作時數及薪資,致保全業之經營成本增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續約後,即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調整,原審判決據此而為前開認定,應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3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款,皆有就「口頭約定」之事項為不生效力為約定,故前開2契約既經兩造簽約在案,兩造自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準此,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成立短期契約,自與契約約定不符,易言之兩造既無任何短期契約之書面協議,自不應認兩造已屆期終止契約,並另有短期契約之存在,原審認定應有違誤。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兩造間系爭契約固均約定契約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
8月31日止,並均有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滿30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視同續約一年,及於契約期間終止契約應支付他方1個月服務費違約金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之101年7月31日即已備妥不續約通知之書面,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孟亮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派任被上訴人社區督導之黃鐙進前來收取該不續約通知,惟黃鐙進告稱形式不重要,如認上訴人服務期間表現不良而不續約時,上訴人會同意,且強調不會以系爭契約主張去留關係,後被上訴人社區於101年8月22日管理委員例會中,陳孟亮轉述黃鐙進前述說法,在場之黃鐙進亦無任何異議。依兩造上述聯繫及處理過程之客觀事實,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應於101年8月31日因約定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又黃鐙進嗣於101年8月29日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例會上明確表示同意系爭契約到期後與被上訴人社區改簽訂2個月期(即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短期契約,後被上訴人於2個月短期契約到期前之101年9月30日以書面正式通知上訴人2個月短期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處。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7月18日管委會會議作成被上訴人社區
管理及保全業務公開招標之決議、於101年8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管委會會議進行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及保全業務重新招標簡報,上訴人於各該次會議不僅均派有人員與會而知之甚詳,上訴人並且實際參與重新公開招標之簡報,從未有過任何異議,且於101年8月10日復對被上訴人社區提出新的報價單,後兩造並於101年8月29日被上訴人管委會會議討論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2個月短期契約之相關內容,甚至嗣後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 周中清 更於101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之管委會會議中一再表示同意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於101年10月31日到期終止之意。由上事實,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1年8月31日期間屆滿後已終止,自101年9月1日起乃另行成立2個月短期契約,兩造雖未簽立2個月短期契約之書面,然此並無礙兩造間另行成立短期契約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該短期契約屆滿30日前既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續約,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處。
㈢被上訴人原審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及系爭保全契約,皆已就上訴人之服務期間,為明確之約定(即自100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旨止),亦即前開2契約,皆為訂有存續期間之約定,至於存續期間屆滿契約是否更新,則應視法律有無更新之規定,或兩造間是否另有更新之合意;惟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31日系爭2份契約期間屆滿前即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期滿不再續約,亦即被上訴人並無更新系爭2份契約之意思,已如原審所述,至於不為續約之一方,若未依契約約定於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應僅生他方若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得請求賠償之問題,而與系爭2份契約是否經期滿而消滅無涉。又上訴理由狀雖稱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並無任何因上訴人成本增高,故請求增給服務費等相關內容之記載,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所示,日期為101年8月10日,亦即系爭2份契約皆尚未屆滿,顯尚未發生續約之更新效力,上訴人辯稱其提出101年8月10日之報價單之真意係就「已為續約」之系爭2契約為調整服務費用之書面云云,顯與事實矛盾,不足採信。
叁、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藍海公寓公司1,150元、給付上訴人藍海保全公司1,182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藍海管理公司138,092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藍海保全公司141,908元,並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海管理公司簽訂有系爭管理契約,委任
上訴人藍海管理公司擔任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約定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138,092元,雙方並於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屆滿,雙方欲終止合約時,應於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如逾時未行通知,視同依原契約內容續約一年;爾後亦同。」。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海保全公司簽訂有系爭保全契約,委任
上訴人藍海保全公司就被上訴人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約定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141,908元,雙方並於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依原契約內容延長一年;爾後亦同。」。
㈢系爭管理契約書第12條第3款約定:「合約期間終止合約應
依上述一、二款為之,不得片面擅自解約,否則應支付壹個月管理服務費予對方。」系爭保全契約書第13條第2款約定:「合約期間終止合約應依一款為之,不得片面擅自解約,否則應支付壹個月管理服務費予乙方(即上訴人藍海保全公司)」。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以「不續約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服務至101年10月31日止。
㈤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撤離被上訴人社區。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將應給付上訴人之101年9月份及10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合計56萬元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44號辦理提存,上訴人則於101年12月13日收受法院之提存通知書。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服務至101年10月31日是否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藍海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藍海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個月管理服務費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有系爭管理、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138,092元,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141,908元,兩契約期間均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並均約定契約期滿一個月前,兩造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依原契約內容延長一年,如於合約期間終止合約,應支付一個月管理服務費予上訴人,業據其提出系爭管理、保全契約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終止合約,係以系爭管理、保全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續約,系爭管理、保全契約自動續約一年,被上訴人於自動續約一年期間終止系爭管理、保全契約,依系爭兩契約上開之約定,應各給付一個月服務費予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兩契約於期滿後,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續約,經上訴人要求,始再約定續約二個月,於續約二個月期滿一個月前,被上訴人已以書面發函終止系爭兩契約,並未有於合約期間解約之情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藍海管理公司與藍海保全公司分別為不同法人
,黃鐙進並非同為二上訴人之員工云云,然 查渠 等分別設立法人登記乃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3條及保全業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所致,本件上訴人2公司,其負責人均為蔡勝雄,公司設立均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就被上訴人社區管理之督導,亦僅由黃鐙進1人負責,是2公司不論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管理、保全契約或於本件委任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足認黃鐙進實質上應同時為上訴人二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黃鐙進為其一般員工,無代理受意思表示之權
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黃鐙進處長是物業五處的處長,工作內容是包括管理西區20幾個社區的主管,負責輔導總幹事的執行部分。」(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顯見黃鐙進並非僅上訴人之一般職員;且本件被上訴人社區既為上訴人指派黃鐙進負責管理,並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議,外觀上自有代受意思表示之權,不因其之職稱而受有影響甚明。㈢本件證人黃鐙進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主委有打電話給
伊說不續約;伊有參加被上訴人社區在101年8月22日的開會,當天是在討論社區要招商的問題,當時是被上訴人社區要招商,當時被上訴人委員會是要找新的廠商來做簡報,伊表示如果是作簡報上訴人就不參加,但是如果委員會願意給我們兩個月的時間改善看看,上訴人公司願意進行改善,委員會有同意,所以契約期滿後上訴人還有繼續服務兩個月;在參加被告委員會之前,伊有詢問過公司,如果被上訴人社區願意再給我們兩個月或三個月期間改善,原告公司是否能夠接受兩個月或三個月的契約,公司給伊的答覆是可以接受兩個月或三個月的時間改善等語(見原審卷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是由黃鐙進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前,確實已有系爭契約至101年8月31日期滿即終止、及兩造另行成立2個月短期契約之合意,蓋兩造如無系爭契約於約定期間屆滿即終止之合意,則在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之情形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即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內容自動續約一年,何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再給予上訴人改善期間、上訴人是否同意接受2個月或3個月短期契約可言?黃鐙進又焉有於參加被上訴人管委會前,先行詢問上訴人公司成立短期契約意願並取得授權之必要?再參照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曾提出新報價單予被上訴人,除為上訴人所自認外,並有該報價單附卷可按,兩造間系爭契約如未經兩造合意於約定期間屆滿終止,上訴人焉有再提出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雖辯稱係因新年度人員異動需重新議價,才提出報價單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海管理公司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2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海保全公司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之前述約定,自動續約乃係依原契約內容延長一年,亦即自動續約乃除契約期限延長一年外,其餘契約條件均依原約定,上訴人顯無另提出報價單之必要,上訴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基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兩造並另行成立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2個月短期契約,洵堪採取,而被上訴人於該2個月短期契約期間屆滿30日前之101年9月30日,業以「不續約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服務至101年10月31日止,亦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藍海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藍海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個月管理服務費之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保全契約之約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管理、保全契約各給付一個月之服務費用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一個月服務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上訴此部分之起訴,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柯雅惠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