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33號),因被告死亡,依法不得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芷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
106年8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被害人 吳武霖 擺放在基隆市○○區○○路○○號騎樓之花車處,趁被害人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花車上待販售之髮束1綑(共36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被害人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本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9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迄至同年11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06年11月8日基檢宏公106偵4633字第106992554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照上開說明,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本院收文之106年11月8日為斷。而本件被告業於
106年10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矧本案既係於106年11月8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被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定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裁定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爲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