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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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甲○○前(一)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月2日,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11月1日尚未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1月1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
3年1月1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關於「新北警中二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警中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一)至
(三)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19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賴麗華 、 呂先富 之子,為 呂佳琪 之兄,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賴麗華、呂先富、呂佳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83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完成24小時認知教育輔導,並應於103年1月6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於103年1月15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103年2月8日下午1時,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802教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將上開認知教育講座說明書交與甲○○,惟其未遵期前往。再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分於103年3月11日、103年5月29日,分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函通知甲○○至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商談法院裁定處遇計劃執行事宜,仍均未遵期報到,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8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1月15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1月21日新北警中二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103年3月18日新北警中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照片、103年6月6日新北警中二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