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7日12時3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陳嬿 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99年4月17日12時31分許,被害人發現該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4月2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尋獲該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遮陽板上採獲指紋跡證2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檔存之左小指及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陳嬿后 於警詢中指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78024509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桃園、臺中兩地菜市場工作,並未竊取本案之機車,伊不清楚何以被害人之安全帽上有伊之指紋。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並於99年4月17日12時31分前某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遭竊,為警於99年4月2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忠孝路口尋獲,並採集置於該機車車箱內之安全帽上之指紋,檢出與被告左小指、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共8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9頁),是被害人機車及其內之安全帽於99年4月17日12時31分前某時遭竊之事實,而被告曾觸及被害人之安全帽等情,均可認定。
(二)惟查,被告雖確曾觸摸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然業僅係於安全帽遮陽板上採獲被告指紋,而未於機車車身上或安全帽帽帶、內裡等穿戴安全帽所需接觸之位置採得被告指紋,被告是否確實使用過前開機車及安全帽,已有可疑;且本件採得指紋之位置為安全帽遮陽板左前方,採得二枚被告左中指及左小指之指紋,參以左中指、左小指放置於遮陽板之上開位置,實難以此輕易穿戴安全帽,是上揭指紋實難以率認為被告係為竊取機車、安全帽而致。再者,前開機車自失竊至尋獲時間約2週,被告究係因行竊前開機車而將該頂安全帽使用後放置於置物箱內,抑或係他人行竊前開機車後隨意將安全帽放置於外,被告因而偶然接觸,亦非不可想像;況且,被害人上揭機車遭竊時已為10年有餘之車輛,置物箱卡榫因磨損而可輕鬆打開,此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一般人均可輕易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則將其內放置之安全帽是否為被告所放置亦無從認定,是被告究係於何種情境、何種原因而接觸素未蒙面之被害人之上開安全帽,可能性所在多有,實難僅憑該安全帽上採得被告指紋遽論被害人之機車為被告所竊。
(三)此外,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前開機車,亦無其他證人指認或監視器影像可證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被告固於偵查中稱於99年間「人都在中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當時是臺中、中壢來來回回」等語,(見偵緝42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40頁),雖有可疑,然亦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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