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昀諭選任辯護人黃采薇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潘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昀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扣案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潘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昀諭、潘俊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0行關於「云云」之記載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劉昀諭、潘俊毅知悉前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昀諭、潘俊毅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
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等語,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經查:本件依卷內證據,固堪認被告劉昀諭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潘俊毅負責在旁監控,其等對於自身乃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然能否憑此即推論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於電話中詐欺告訴人 周世豐 之方法等具體犯罪情節亦一併有所預見,實非無疑,蓋詐欺的手法多樣,被告2人既非實際撥打電話行騙之人,而各係擔任外場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不必然會與實施電話詐騙之人員就詐騙手段有所聯繫、交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何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有以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情事,應認其等對於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係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其等本件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劉昀諭、潘俊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恰,此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逕予審認,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昀諭、潘俊毅就本件犯行,分別與「非凡」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劉昀諭、潘俊毅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且於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劉昀諭、潘俊毅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猶分別受僱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及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欲向告訴人詐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顯漠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應具悔意,且其等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因被告年紀尚輕,如被告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0年10月1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再被告劉昀諭無前科、素行良好,而被告潘俊毅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被告劉昀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且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俊毅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卷110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劉昀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其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過之誠,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參以被告劉昀諭年僅19歲,且告訴人亦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此如前述,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劉昀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其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劉昀諭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劉昀諭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551號卷第11、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詐欺集團成員「非凡」交予被告潘俊毅,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潘俊毅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551號卷第27、102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劉昀諭、潘俊毅均否認有因本件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前開審判筆錄第5頁),且遍閱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其等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號被告劉昀諭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采薇律師被告潘俊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毅、劉昀諭2人並不相識,分別加入某年籍不詳,自稱「非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劉昀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潘俊毅則在旁監視劉昀諭之行動。緣周世豐於民國110年5月4日,即遭詐欺集團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詐騙,致損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部分犯嫌尚待追查),惟潘俊毅、劉昀諭與「非凡」等詐欺集團成員,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5日9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劉書記官」、警察之身分,再度與周世豐聯繫,並詐稱「需再繳交保證金150萬元,會派專員前往」云云,周世豐因已報警並配合警員辦案而佯予同意。該日15時許,劉昀諭即以「專員」之身分,前往周世豐住處(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於欲向周世豐收取款項(係周世豐配合辦案而由警準備之餌鈔)時,即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始未得逞,並經警旋在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47巷內逮捕潘俊毅。且在2人身上,各扣得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周世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周世豐之證言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詐騙之事實2.證明被告劉昀諭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遭警逮捕之事實2被告劉昀諭之陳述坦承係依「非凡」之指示,以「林專員」之身分,至告訴人住處,且遭警逮捕之事實3被告潘俊毅之陳述坦承係依「非凡」之指示,前往葫蘆街,並在旁監視被告劉昀諭之行動,且遭警逮捕之事實40000000周世豐遭詐欺案-監視器截圖畫面、士林分局偵辦110年5月5日周世豐遭詐欺案蒐證畫面、扣案手機螢幕照片證明被告2人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且由被告劉昀諭至告訴人住處取款之事實5現場蒐證影像檔案光碟(附光碟片存放袋)被告劉昀諭在告訴人住處內遭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俊毅、劉昀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非凡」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進行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舉,均係基於詐得告訴人款項為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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