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益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益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檢驗後淨重零點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檢驗後淨重0.5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告趙益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
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益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上某遊藝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22公克、檢驗後淨重0.512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其遭通緝,經警於108年11月13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益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