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楊曉君 訴訟代理人 鄧秀金
韓國銓 律師被告 李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8年1月7日當庭及書狀表示縮減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及第141至14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條意旨,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聲明如上,則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故由本院改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09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23時56分許,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速限50公里),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路○○路口時,本應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通過,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興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本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以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臂與左腳趾挫傷、頭暈等傷害。被告之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11號起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45號案件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31萬9,770元(變更前為598,594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72,362元。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450元、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71,912元。
另其中證明書相關費用計2,860元(計算式:600+500+880+880=2,860)均捨棄。
2、薪資損失: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在童綜合醫院手術行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住院診療期間自106年12月3日起至106年12月6日,共計4日,又術後需休養2個月,此有106年12月12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可憑,然實際請假日數為28日,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均於訴外人勝麒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任職,同意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依106年全年薪資總額達583,397元,計算系爭車禍事故之薪資損失為48,472元{計算式:583,397÷(365-28)×2=48,47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6年全年度扣繳憑單可證。
3、精神慰撫金:原告遭逢此事故,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左側膝部、胸部挫傷外,尚有左側鎖骨骨折,並於106年12月4日手術進行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參以事故發生當下原告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接受治療等情,並非輕微。且除身體所受傷勢外,精神亦大受驚嚇,許久未能回復正常,精神狀況不好,若聽到訊息或收到案件,原告當下反應都不正常,開刀期間使用嗎啡級止痛藥,且要用鋼釘固定,近期要取出鋼釘鋼刀,原告一想起開刀痛苦又會再次失眠,睡覺也會驚醒,並需承受骨折復位手術所帶來之痛楚及忍耐接受復健漫長之路,原告住院、在家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護,情節自屬重大,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業務,月薪約為5萬元,名下僅一筆土地,未婚,家中僅有母親,父親已歿等情,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4、車損費用:共30萬元。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評估修理費用為514,850元,其中屬人工部分為75,600元,有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五張為證,又鈑金、烤漆、零件在內之金額應為43,925元,若予折舊,以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5月出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超過5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已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應依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即43,925元,加計人工75,600元,應為119,525元。惟該車輛因無錢修理,且原廠不同意繼續放置,後無處移置,遂以3萬元出賣給中古商。後因有聲請鑑定評估系爭車輛因事故而減損之交易價額,遂改主張車價減損為30萬元。
5、綜上說明,請求之金額為319,770元.。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720,834元【醫療費用72,362元+工作損失48,472元+車價減損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先扣除與有過失比例為一半,即為360,417元,再扣除領取之強制責任險40,647元後,為319,770元,爰減縮聲明如上。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0,647元。
㈣、因被告是無照駕駛且超速,故交通覆議內容中就此部分有意見。
㈤、關於童綜合醫院二次函覆結果,提出意見如下:
1、證明書費、行政管理費均捨棄,不再主張。
2、住院病房差額部分,童綜合醫院亦函覆係「依病人需求辦理」,故仍屬必要範圍內。
㈥、關於中華汽車鑑價協會函覆結果,提出意見如下:從鑑價結果可知,事故時系爭車輛市價為33萬元,事故發生後未修復狀態價格僅5萬元,相差28萬元(33萬元-5萬元),故車價減損應為28萬元。至於因本件車損減損鑑價結果輿原告先前主張金額雖有些微差此部分請鈞院參酌上情,請求金額與計算仍以民事準備二狀為準。
㈦、關於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原告薪資證明及106年9月至107年1月份薪資獎金明細,原告無意見。益徵原告於事故生後行動不便無法執行職務,故在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份間均無受領任何業績獎金(註:原告為該公司業務副理),原告以扣除請假天數之全年度薪資總額(包含業務獎金)計算每日平均工資如民事準備狀所載,並無違誤,亦屬合理。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售出,並無修復費用之損失,且無法藉由實車鑑定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價格減損云云,然,原告已檢附車損照片及汽車行照、購入時之匯款回條聯(即103年7月21日購車匯款42萬元)及出賣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107年3月6日3萬元)等證物影本,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性,即足證明原告於103年7月21日購入系爭車輛時之價格為42萬元,經本件事故後,107年3月6日系爭車輛出售時價格殘餘3萬元,顯遠低於一般市場正常交易行情,且系爭車輛歷經本件事故後確遭嚴重毀損,難謂無任何車價減損之虞;復參以106年10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前,原告既得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能認定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無發生其他事故而可正常行駛於道路上,被告若謂對此有所質疑,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足採信;又另案之所以採實車鑑定部分,係因被告於該案主張「修復費用」及「交易價格減損」二項,而就修復費用部分當以實車鑑定為必要,惟以本件而言,原告得不主張「修復費用」,而以「車價減損」為準,是本件並無以實車鑑價為必要,且藉由鑑定評估車輛因事故而減損其交易價值,並非難事,被告既對此有所爭執,即有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將本件起訴狀中關於車損,原主張修復費用119,525元,改主張車價減損30萬元,並願就車損部分補繳裁判費。
2、關於原告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告辯稱106年10月14日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僅建議原告事
後需門診追蹤,並未說明原告之傷勢有需開刀之必要,開刀住院應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2017年11月9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已記載「病患於106年10月14日門診求診,診斷如上述…」、診斷【病名】欄記載「胸部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醫療期間欄記載門診治療自2017/10/14起至2017/11/09止共5次,2017年12月12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已記載「診斷如上述,106年12月04日手術行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診斷【病名】欄記載「左側鎖骨骨折」故依此二份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被診斷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並持續接受童綜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於106年12月4日接受手術行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自係肇因於本件事故而來,至為明確,且開刀手術本為國人治療骨折之常態方式,尚難認非屬必要。
②、被告爭執非健保房之病房費用(實為差額)5,700元非屬必
要費用云云,然病房之等級雖非健保病房,惟健保所得全額給付之病房有限,健保資源多所限制,原告選擇給付差額之病房,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
3、關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誤稱為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原依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所載主張工作損失2個月又4日,
現依原告之請假證明書、記錄影本各乙份,主張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為28日,應為被告所不爭,且請假事由記載為「車禍病假」、「手術」,核與本案事故及往後就醫看診有關,應不容被告任意質疑其相關性!
②、另同意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原告已提出106年全年度
之扣繳憑單,並於107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狀中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48,472元【583,397元÷(365天-28天)×28天】,並非按照平均工資計算,而係按全年度受領薪資給付總額58萬3,397元,依原告請假天數計算工作損失,應屬公平有據。
4、關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查被告辯稱其名下並無財產,但在另案中被告主張其事故時
駕駛車輛(BMW335I敞篷轎車,2979CC)為其所有,並以羅琨傑名義登記,106年8月21日買受時價金為115萬元,且業已付清,顯然被告並非毫無資力,否則如何能購買高級跑車,被告如此主張更係自欺欺人。
②、其次,被告一再聲稱原告行駛於閃爍紅燈之支線,未暫停即
貿然前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認慰撫金有過高之嫌云云,然查,被告非但無照駕駛(業經註銷),且在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駕駛其車輛以時速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為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被告違規事項至少達三項(無照、車速、未按照號誌減速行駛),被告行為應屬肇事主因,雖最終覆議鑑定結果認為雙方肇事責任相當,但未判斷被告為無照駕駛(業經註銷)亦屬潛在之肇事因素,亦即被告並無具備正常駕駛能力,是被告以此主張慰撫金過高,應屬無據。
5、至於被告主張過失相抵部分,原告僅同意以兩造間各負一半責任予以扣抵,另就被告自行推斷兩車毀損情形而遽論應減輕其七成責任(被告之意即為其付三成責任),與有關鑑定報告均不符合,自難認為有據。
6、再就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40,647元,原告願從請求金額扣除。
7、是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720,834元【醫療費用72,362元+工作損失48,472元+車價減損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先扣除與有過失比例為一半,即為360,417元,再扣除領取之強制責任險40,647元後,為319,770元,爰減縮聲明如上。車損部分因主張30萬元,但扣除與有過失比例為一半後,僅主張15萬元。
㈨、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9,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應可認如原告所為之權利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若有不能舉證所主張為事實之情況者,僅需他方針對該事實為抗辯時,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何,負舉證之責。基此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針對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醫囑查有兩份,其於106年10月14日之嘉義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僅建議原告事後需門診追蹤,並未說明原告之傷勢有需開刀之必要,是以其相關開刀住院應非屬必要費用。又一般醫療必要費用健保應會給付,原告自費居住非健保房之病房費用5,700元。
2、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如前所述,原告所提之醫囑查有兩份,其於106年10月14日
之嘉義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並未說明原告有需休養兩個月之事實,其後所提之童綜合醫院106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指稱原告有需休養兩個月之情,是否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及其真實性均屬有疑。
②、又同意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又原告所提之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僅是建議術後宜休養2個月,不宜負重,但原告並非擔任負重工作,且是否確有薪資損失亦屬有疑,又其縱提出請假證明亦無法率論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由,請鈞院駁回之。
3、精神損失部分: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再審酌原告於本案中,係行駛閃爍紅燈行之支線,未暫停即貿然前行,方導致本件事故,原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其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4、車損部分:
①、查原告既已將車輛售出,又何來修復費用之損失,原告部分
主張當屬無由。又原告於另案中,就被告主張車損部分,其主張應採實車鑑定,且不得檢附相關估價單據(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7號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免無法為公平鑑定,於本案同理,原告既將車輛售出,其自身賤售行為,造成之可能損失豈能歸咎於被告?又原告購買車輛時間已久,其中是否有曾發生自撞之重大事故,本身亦無法透過實車鑑定得知。是以,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車輛本身價格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減損,又其車輛既已售出,本件當無法藉由實車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價格減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
②、本件雖經鑑定,但本件並非經實車鑑定,又被告購買車輛為
二手車且時間已久,其中是否有曾發生自撞之重大事故,本身亦無法透過實車鑑定得知,是以本件鑑定應不足以做為原告主張車損之依據。再查,系爭車輛為101年出廠,原告於103年7月21日購買,當時車價為42萬元,是以購買時為二手車,於106年10月13日車禍發生時車齡已過5年,豈有可能車價仍有33萬元,顯然違背於我國實務汽車折舊標準。
③、再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折舊應依新車價格10分之1計算。
④、綜上,本件車輛鑑定非以實車鑑定,豈有僅憑照片鑑定系爭
未發生車損前價格有33萬,車損後價格僅有5萬元之理?!而其鑑定金額嚴重偏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另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責任:
1、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曉君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自應負肇事主因。
2、再者,依照路口行車記錄器觀之,被告李崇維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同向車輛相比並無車速明顯較快之情,而與原告楊曉君同向之車輛至案發路口皆有停車再開之舉動,原告楊曉君未為減速更未停車再開自應負肇事責任。
3、又觀兩車撞擊後車損狀況,原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全毀及被告李崇維駕駛車輛左側毀損狀況觀之,係原告自右側撞擊被告李崇維駕駛之車輛,又與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互為勾稽,應該為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速度未放慢(亦可能有超速),方導致本身車頭全損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嚴重毀損,更進一步推撞被告車輛往右偏移至民宅,原告當負主要肇事責任。
4、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雖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該鑑定報告認原告與被告應同負肇事責任,惟查該鑑定報告未能查明,原告閃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方致被告防範不及,足徵原告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故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7成責任。
㈢、本件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賠償,應予扣除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應依上開規定扣除之。
㈣、系爭車輛既已售出,原告亦未提出車禍前之照片,難以期待本案鑑定單位能僅憑車禍後之車損照片即能公平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有何價值減損之情,本件應無鑑定必要。
㈤、本件被告願賠償總金額為13萬元。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23時56分許,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速限50公里),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路○○路口時,本應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通過,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興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本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以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臂與左腳趾挫傷、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11號起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45號案件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1日。
2、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即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全卷同意引為本件之訴訟資料。
3、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24日路覆字第1070074143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
4、醫療費用:除有爭執之5,700元外,其餘63,802元均不爭執。
5、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宜休養2個月,並於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1月10日請假20日、106年12月4日至106年12月13日請假8日,共計請假28日(本院卷第89頁;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卷-下稱本件附民卷,第13頁)
6、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共40,647元。(見本院卷第93頁)
7、兩造同意認定原告每月薪資以5萬元計算。
8、兩造同意以107年7月8日為原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802元,說明如下:⑴兩造除下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63,802元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自認原告請求63,802元有據。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12月3日至106年12月6日入住童
綜合醫院兩人房,三天價差1,900元×3天=5,700元,而住院之病房等級是依病人需求辦理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年1月14日童醫字第1080000067號函(本院卷第171頁)及108年1月30日童醫字第1080000151號函(本院卷第177頁)等在卷可參,是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將住院時之健保房變更為需另自費之雙人房之必要,是其請求病房費差額5,700元並無理由,即應剔除。
⑶依上,除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63,802元外,原告另主張之
病房費差額5,700元並無理由。是原告就醫療費之支出以63,802元為有理由,逾此之數額,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46,667元:⑴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
司。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宜休養2個月,並於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1月10日請假20日、106年12月4日至106年12月13日請假8日,共計請假2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請假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及童綜合醫院106年11月9日一般診斷書(本件附民卷第13頁)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⑵兩造不爭執原告薪資每月以5萬元計,原告請假28天所受之
薪資為46,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28=46,666.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就工作損失以46,667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車輛受損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以27萬元為限,說明如下: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為西元2012年05月出廠日產TIIDAC11EH1.8
排氣量1797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形下,於106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3萬元;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未修復狀態之價格為5萬元;鑑定車輛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106年10月)車價40%,即折價13.2萬元;系爭車輛檢驗紀錄表行駛里程數112,277公里,以當時發生事故時車齡已過5年判定減損1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年2月11日108年度豐字第01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0頁)、及108年4月8日108年度豐字第038號函(本院卷第267頁)等附卷可考,核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洵足採信。而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之市價為33萬元,因里程數112,277公里,且車齡過5年減損1萬元,是系爭車禍事故前之市價為32萬元,事故發生後未修復狀態價格為5萬元,是車價減金額為27萬元(計算式:33萬元-1萬元-5萬元=27萬元),自可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車損價額為27萬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4、慰撫金,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其理如下: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
,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土地兩筆、汽車兩部;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在殯葬業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負擔之責任比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系爭車禍事故是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24日路覆字第1070074143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在卷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述同前,據此足認系爭車禍原告及被告同為肇事主因。被告既同為肇事主因,本院依此認被告之肇事責任為5成。另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一事,有無駕照與行政處罰有關,而與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3、依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40,235元(計算式:63,802元+46,667元+27萬元+10萬元=480,469元;480,469元÷2=240,23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40,64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㈥、據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99,588元(240,235元-40,647元=199,58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7年7月8日(附民卷第3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199,588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9,588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原告追加財物損害且有鑑定等而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