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瑋
吳佳蓉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4時許至同日17時許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包葉扣仔嗲」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無照(駕照執照遭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彰南路2段781號附近時,不慎追撞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員警獲報到場,詢問何人駕車肇事時,乘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甲○○為圖使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丙○○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員警陳威助冒稱其為上開事故肇事駕駛,而接受員警酒精測定及製作警訊筆錄。迨員警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且調得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丙○○,甲○○始供認頂替之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甲○○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6、23-30頁、偵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51-53、77-80、83-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3、21-2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和沿線監視器示意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1張(見警卷第3-4、34-
43、45-63、66頁、偵卷第14-15、30-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
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又被告丙○○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丙○○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丙○○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已有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為被告黃志瑋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丙○○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並肇事,且犯後猶任其友人即被告甲○○為其頂替而欲逃避究責,復斟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非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於工業區做機械組裝、離婚、須扶養外公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為使被告丙○○脫免刑責,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性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商、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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