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О號
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小袋(微量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公克)均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小袋(微量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小袋(微量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原裁定僅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扣案二小袋殘渣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晶體一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以沒收為從刑,依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須主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時,其從刑始有同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因被告並未依同條例宣告主刑,爰僅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而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弄二十之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小袋(微量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公克)。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分不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四三一號聲請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在卷可憑。雖被告未經依上開條例論罪科刑,然關於令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以及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不起訴處分,既均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始為適法。原審遽以被告未經主刑宣告,而認關於沒收之部分,僅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諭知沒收,殊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小袋(微量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公克)均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