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鎮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3月23日104年度苗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鎮煌不僅對告訴人 徐瑞光 行騙,於偵查中亦施展其行騙本事,一再更改清償期限,卻每次落空,以致告訴人忍無可忍,要求起訴懲罰其惡性,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似與被告之惡性不成比例,有撤銷為較重徒刑諭知之必要,始能稍微懲治被告惡性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邱鎮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論以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是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鎮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鎮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44號被告邱鎮煌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煌於民國100年8月初,向徐瑞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小客車1部,價金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僅支付2萬元,尚欠5000元,當時已明知再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7日,在苗栗縣境內,以電話向徐瑞光詐稱先代伊繳納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罰單2萬3000元、牌照稅5386元、1107元、燃料稅3536元,另又借支3000元,承諾隔月領薪水就逐月攤還,使徐瑞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為其代繳上開罰鍰、稅捐及交付借款。詎邱鎮煌得逞後,屆期非但未歸還,甚至將聯絡電話號碼更改,從此避不見面。徐瑞光求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瑞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鎮煌之陳述(見他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8頁、第11至1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瑞光之證言(他卷17至19頁、第11至12頁、第17頁、第21頁),
(三)違規罰鍰2萬3000元之清單(他卷第22頁),
(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100年燃料稅3536元繳納證明(他卷第23頁),
(五)車牌00-0000號小客車100年牌照稅5386元及1107元之繳款書影本(他卷第24至25頁),
(六)告訴人催告被告歸還欠款之存證信函(他卷第26頁)。
綜上各點,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邱鎮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洪政和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麗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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