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本件事實:陳順發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 嚴明華 與陳順發之莊姓仇家交好,陳順發因此對嚴明華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認識,於102年
6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東站旁土地公廟前方,自其機車座墊下取出長約3、40公分之斧頭1把,朝嚴明華揮砍,嚴明華雖持木棍1支抵抗仍受傷倒地,嗣因在場人士大喊陳順發的名字並說「你在幹什麼」,陳順發始停止揮砍並攜帶斧頭1把及木棍1支離開,嚴明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2處裂傷各為4公分、1.5公分、左前臂裂傷1.5公分、右掌裂傷2.5公分、右食指裂傷
1.5公分及右手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偵訴過程:案經嚴明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
⑴檢方出證⒈被告陳順發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嚴明華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⒊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
㈡檢視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審理時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5頁背面下段)。又證據2證人即告訴人嚴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合法,得作為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
依上所述,上揭證據清單中之證據,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要旨:是告訴人拿棍子來,我是自衛的,我不是拿東西去打他的,今天斧頭打下去還能到法院來嗎,我根本沒有拿斧頭這件事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被告承認傷害罪名,惟否認使用斧頭攻擊告訴人,自陳係以棍棒攻擊告訴人。惟經檢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認其證述具有可信性,爰採該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認定被告係持斧頭實施傷害行為,成立起訴罪名。
㈡分項說明:
⒈認定傷害事實(行兇之工具另行認定,詳後述):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據1─偵緝卷第27頁、第35頁)坦承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據2─偵卷第16頁、第37頁)及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3─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所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裂傷1.5公分、右掌裂傷2.5公分、右食指裂傷1.5公分、左側頭皮裂傷4公分及1.5公分兩處、右手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之情狀,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⒉認定行兇工具: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明華之證述要旨:
嚴明華之證述略稱:102年6月6日下午1時5分許,我騎乘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東站旁土地公廟找朋友聊天,當時陳順發就在現場,坐在旁邊,但我們之間沒有交集,也沒有對話。後來我回家中處理家務,處理完又於下午1時15分許再度回到土地公廟找朋友聊天。我甫停好車,陳順發就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一把斧頭朝我揮砍,我見狀便拿我手上的一支木棒還擊,但還是被他砍倒在地。我倒在地上的時候,陳順發還是不停朝我身上揮砍,口中並喊著:「乎你死、乎你死(台語)」,過程持續約有10分鐘之久,之後他向我說:「不然來竹南派出所講啊(台語)」,講完便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持之斧頭及我手持之木棍帶離現場。當天他砍我,可能是因為他跟我朋友的哥哥有仇恨,而我跟我朋友的哥哥很好,我認為他遷怒在我身上。直到有人出來看到他叫他的名字說:「你在幹什麼」,他才停手等語(偵卷第16頁、第37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
⑵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檢核:
依以下3點檢核:
①依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3─偵卷第20頁)所
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2處裂傷各為
4公分、1.5公分、左前臂裂傷1.5公分、右掌裂傷2.5公分、右食指裂傷1.5公分及右手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而於102年6月6日急診傷口縫合、指骨骨折固定後住院、6月8日出院,出院後又於6月9日、10日回診,醫囑仍需持續回診治療,其受傷部分甚多、範圍甚廣、程度非輕,皆為皮膚破裂之開放性傷口。若如被告所稱其係持棍棒攻擊告訴人,則應造成皮膚外表完整但呈現紅腫或淤青之閉鎖性創傷,而非皮膚破裂之開放性傷口。若要造成開放性傷口,則被告實施傷害行為所使用之行兇工具,應係類似刀刃,尖銳而足以損壞皮膚之器具,才會造成皮膚破裂之開放性傷口。故以告訴人受傷之部分、範圍及程度來判斷,其裂傷之傷口,應係尖銳而足以損壞皮膚之器具所造成。
②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警詢、9月18日偵訊(證
據2─偵卷第16頁、第37頁)及104年7月21日審理時之證述,歷經2年,其所為之證述要旨前後相符,均證稱被告係持斧頭對其實施傷害行為。並經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偵訊(證據2─偵卷第37頁)、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持斧頭連柄長約30至40公分,係可放進機車置物箱之大小,故其證稱被告實施犯行後便騎乘機車將所使用之斧頭帶離現場,未逾越常理,自屬可信。
③被告先是於偵訊(證據1─偵緝卷第35頁至36頁)
時陳稱係因告訴人返家拿像斧頭形狀之棍狀物要打伊,伊才將他棍棒搶下,本來伊不想理他,但他又另外拿棍棒要打伊,伊在搶下第二支棍棒時就拿搶到的第一支棍棒打告訴人,並又搶下告訴人手中所持之第二支棍棒;嗣後又於審理時陳稱伊沒拿斧頭,係拿用椰子樹之樹枝充作棍棒打告訴人(本院卷59頁正面中段)。其供述前後不一,亦與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情狀不符。故被告所述使用棍棒為行兇工具之供述,自不可採。
依上所述,上開證述具可信性,爰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⑶小結:
綜上所述,被告係持斧頭實施傷害行為。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持斧頭一把為行兇工具,對告訴人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考慮以下事項
⑴本件被告持斧頭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左側頭皮2處裂傷各為4公分、1.5公分、左前臂裂傷1.5公分、右掌裂傷2.5公分、右食指裂傷
1.5公分及右手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結果,被告所使用之行兇工具傷害性甚高,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甚多、範圍甚廣、程度非輕,應予較重之責難;⑵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如前述。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五、關於沒收:被告雖承認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但否認有使用斧頭為行兇工具之事實,雖經確認其係持此斧頭1把實施傷害行為如前述,惟因被告就此部分為否認答辯,自無可能供出此把斧頭,該斧頭又未經扣案,故其於事實欄中所使用於實施傷害行為之斧頭自無法特定為何一斧頭。因本件犯行之情節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已臻明確,且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記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