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聲請人 陳重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其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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