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美燕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美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美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因受刑人表示無法履行緩刑之負擔,請求撤銷緩刑,核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故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前開受宣告緩刑併附負擔之情形,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需要照顧母親,無法提供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既已自行評估其履行能力及意願後,明確表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可預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無法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應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且其情節重大。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