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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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512號
債權人 林虹 岑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債務人 趙少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段、西湖鄉新二湖段、後龍鎮頭湖段之土地及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並聲請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股票等資料。惟前開土地位於苗栗縣,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