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70號上訴人 廖寶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普濟功德會(下稱普濟功德會)及臺灣佛性山國際佛性會(下稱國際佛性會)於96年8月5日及9月20日分批退還上訴人及其配偶94年度捐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95年度捐款590,000元,則此兩筆收入應計入97年度綜合所得稅,而非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且系爭退款屬普濟功德會及國際佛性會贈與上訴人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上訴人爰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48條之2、第48條之3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其為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