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9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秋瑩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吳永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榮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榮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由該院以88年訴字第122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揭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應,並於98年9月6日執行完畢。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1、於98年11月初某日上午12時許,撥打 黃隆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隆俊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忠義橋頭,向黃隆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後,於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5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2、於98年11月初某日上午12時許,撥打黃隆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隆俊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忠義橋頭,向黃隆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同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3、於98年11月初某日,撥打黃隆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隆俊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忠義橋頭,向黃隆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於同月間某日,於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4、於98年11月初某日,撥打黃隆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隆俊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忠義橋頭,向黃隆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於同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98年11月初某日,撥打黃隆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隆俊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忠義橋頭,向黃隆俊購買4,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於99年1月20日晚間9時16分,撥打 邱勝福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勝福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後,前往嘉義縣中埔興化部附近,向邱勝福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3、於99年1月21日下午4時47分,撥打邱勝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勝福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興化部附近,向邱勝福購買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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