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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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9號聲請人陳奕(原名: 陳惠娟陳奕禎 )代理人 詹以勤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沈中玄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元,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13日函詢債權人等就終結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於111年1月10日以新北院賢民圓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9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34,336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5,935元後,已無剩餘,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事由不符。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自應免除聲請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㈡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調查事項如刷卡消費記錄、出入境等旅遊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㈢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
本件聲請人除於本行有未清償之信用卡款,於其他金融機構同業尚有多筆未清償信用卡款及信用貸款,足見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致其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積欠龐大債務,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並予聲請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判斷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於豐禾顧問公司,惟聲請人於豐禾顧問公司之工作並無底薪,聲請人又長期未能開發客戶,故亦無任何抽成收入;另聲請人原有兼職擔任座談會臨時工作人員,亦受疫情影響而無相關工作機會。於110年5月31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不久後,聲請人已自豐禾顧問公司離職,目前僅有自行接案從事租賃房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為8,000元。聲請人另領有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補助分別為6,358元、6,358元、2,802元、2,802元、全戶低收入戶補助2,358元、聲請人配偶國民年金5,658元,每月所有收入共計34,336元(計算式:8,000元+6,358元+2,802元+2,802元+2,358元+5,658元=34,336元)(見本院卷第72頁),此有聲請人勞保局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072423號函暨所附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06000504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清算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9頁),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㈡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交通費1,280元、教育費355元、租金17,3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中租金、教育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民小學繳費單為證(見清算卷第79頁至87頁、第119頁),應為可採;又伙食費、日常生活費、交通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再聲請人主張扶養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查其等分別係於98年6月、101年6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3歲、10歲,尚無謀生能力,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5,935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1,280元+355元+17,300元+5,000元+5,000元=35,935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34,336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5,935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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