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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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棠
李英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國棠、李英維互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0號民宅旁之東西向巷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近該道與上址前南北向巷道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也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往上揭路口行駛,適李英維於此一同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南北向道路,由南往北駛入上揭路口,其在該路口左轉駛入上揭東西向之巷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以免與行駛於該東西向巷道之往來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即逕自於上揭路口處左轉駛入該巷道續行,當其甫駛入該東西向之巷道,發現洪國棠騎乘機車前來時,已不及閃避,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洪國棠身體因此受有左肩關節挫傷、左肩旋轉肌撕裂傷等傷害,李英維之身體則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右側骨盆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國棠、李英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