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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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 相對人 黃換
許嘉元 許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換、許嘉元、許嘉仁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28元、新臺幣8,228元、新臺幣8,229元,及均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黃換、許嘉元、許嘉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0年7月7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土地勘查複丈費3,200元、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4,150元,共計24,68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稽,其餘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因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黃換、許嘉元、許嘉仁平均負擔,故相對人黃換、許嘉元、許嘉仁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28元、8,228元、8,229元(計算式:24,685元÷3人,因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酌為調整相對人負擔金額以符合總數)。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