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
一、蔡孟芳罹有思覺失調症,因此致認知功能下降。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鐵路平交道時,適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員警 張文彥 身著警察制服,於該處執行平交道守望勤務,見蔡孟芳未戴安全帽,乃以哨音及指揮棒指示蔡孟芳停車受檢,蔡孟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產生錯認及被害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犯意,於駕車折返後對張文彥大聲咆哮「有沒有身分證、我為什麼會有前科、我有前科都是你們警察害的」等語,並徒手攻擊張文彥頭部,張文彥因該處鄰近鐵路平交道,為避免蔡孟芳之舉動造成己身及他人之危險,乃出手壓制蔡孟芳,蔡孟芳仍不斷反抗,以口猛咬張文彥之右手手指,並拉扯張文彥之衣物及所配載之密錄器、哨子等執勤用配件,致張文彥於過程中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張文彥施以強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彥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現場及張文彥傷勢照片6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張文彥傷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曾有思覺失調症病史,此有成大醫院病歷、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 蔡員 具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病史,過去曾因精神症狀無法控制而住院治療,治療反應佳。目前此狀況因無規則就醫治療而仍持續存在,並出現明顯對警員之錯認妄想和被害妄想,現實判斷不合宜,智能亦呈缺損退步。對於本次鑑定之妨礙公務一案,否認行為前或行為時曾有幻聽之干擾,但依其思考內容,仍可推論其當下行為時因妄想而影響其判斷,造成不適當之行為。……總結:蔡員具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科病史,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之妨礙公務行為時出現明顯妄想症狀,蔡員之辯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有該院104年6月2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足見被告於為本件妨害公務行為之際,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依辯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出手攻擊,固對國家公權力及員警之人身安全產生危害,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對於外界事務之反應及認知異於常人,產生錯認及被害妄想,始為本件犯行,被害人張文彥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張文彥曾於偵訊時陳稱:我後來了解被告家裡的情況,我並沒有要提出傷害告訴,案件發生有援助被告的媽媽2萬多元,希望她去繳健保費,讓被告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其不願追究被告之行為,並考量被告長年為精神疾病所苦,並因之中斷學業且造成就業困難(見警卷第9至13頁成大醫院病歷、該院前揭精神鑑定書之病史記載),現與母親 汪財英 同住,生活來源仰賴汪財英從事理髮業之收入(見本院卷第36頁汪財英所述)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依被告目前之病症,不僅不適宜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且縱為科處罰金之宣告,亦不過由其家屬代為支付,無法矯正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致認知錯誤及妄想問題,故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產生錯認及被害妄想,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又本院前囑託成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被告於預定之鑑定日期前往成大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然被告拒絕到場,本院乃對被告執行鑑定留置,始完成鑑定;而依上開精神鑑定書之記載:被告於鑑定期日(104年5月11日),對陪同之員警咆哮、出言不遜,態度激動,於心理衡鑑過程態度有禮合作,但提及警員則顯氣憤激動,認定警員皆為壞人或槍擊要犯所假冒,且被告病識感差,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家人疾病認知與督促能力有限,自被告過去就醫情形,顯示在精神科藥物治療下反應佳,建議被告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並於病房出院後持續門診治療等語,可知被告於鑑定期日對警員有咆哮、出言不遜之舉,其因思覺失調症所致對警員之錯認妄想及被害妄想仍持續存在,仍有再犯本案同類犯行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本身病識感差,家人亦無法協助、督促被告規律就醫乙情,除上開精神鑑定書之記載外,被告之母汪財英於本院表示無法負擔被告就醫費用、無法要求被告前去就醫,案發迄今被告均未就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訊問筆錄、第38、63頁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衡酌上情,認有必要施以相關之保安處分,俾使被告獲得妥善之治療,根絕再犯危險。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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