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紀寬被告陳進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紀寬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之物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3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1之物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3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陳進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之物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3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紀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 志偉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前某日交付之羅 明亮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上開2張卡片係 羅明亮 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於10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某日失竊)係他人竊得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吳紀寬收受上開羅明亮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後,即與「志偉」和友人陳進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志偉」將偽造之羅明亮印章1枚交與吳紀寬後,吳紀寬即偕同陳進楓於103年11月19日20時許,持上開羅明亮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台南公園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 陳瑋婷 佯稱:羅明亮係吳紀寬之父親,委託其友人陳進楓代羅明亮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易付卡1張(即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及平板電腦1台,由陳進楓在申請書署名代理人,再蓋用上開偽造之羅明亮印章,並支付新臺幣10,500元,致陳瑋婷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月租型易付卡1張及平板電腦1台交給吳紀寬。吳紀寬嗣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給「志偉」,再將平板電腦以15,000元之價格轉售與不詳之人,並給付1,000元予陳進楓作為酬勞。嗣因羅明亮於103年11月20日接獲遠傳電信詢問是否有申辦上開門號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明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紀寬、陳進楓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訊問時均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檢察官雖以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紀寬、陳進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明亮、證人陳瑋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1份、羅明亮與陳進楓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份、遠傳電信台南公園門市案發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24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吳紀寬與陳進楓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紀寬自「志偉」處收受來路不之明他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吳紀寬、陳進楓假冒他人名義,申辦易付卡1張及平板電腦1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進楓、吳紀寬與「志偉」三人由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紀寬陪同被告陳進楓持證件與「志偉」偽造之「羅明亮」印章,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蓋上「羅明亮」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持以行使,其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進楓、吳紀寬與「志偉」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吳紀寬、陳進楓明知為他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重要證件,非本人不能使用,竟為貪圖不法所得,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從「志偉」處收受他人重要證件與偽造之印章,進而持往辦理並共同以行使偽造申請文件之方式詐欺取得易付卡門號SIM卡1張、平板電腦1台,致生損害於羅明亮對外表彰名義之真實性及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遠傳電信公司受有損失,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吳紀寬、陳進楓於偵查中均坦承犯罪,犯後尚知悔悟,且於辦理門號時仍有付出相當費用,造成告訴人及遠傳電信之損害尚屬輕微,且犯罪所得利益亦甚微、手段非暴力、目的,及渠等分別為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表達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吳紀寬與陳進楓於本案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13頁),其因涉世未深致一時失慮觸犯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
六、末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雖非被告吳紀寬或陳進楓所有,惟為共犯之一「志偉」偽造之印章,此與編號2及編號3之印文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二人為共犯,應各負全部犯罪責任,爰在其二人罪刑之後各宣告沒受。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羅明亮」印章│1顆│未扣案│├──┼───────────────┼───┼─────┤│2│遠傳行動寬平業務服務申請書上│3枚│未扣案│││偽蓋之「羅明亮」印文│││├──┼───────────────┼───┼─────┤│3│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上偽蓋│1枚│未扣案│││之「羅明亮」印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