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林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4年5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萬7,507元未為給付,其中包括消費款9萬799元、循環利息5,486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例如於其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1,222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9萬7,507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又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1萬元,約定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分84期攤還,採2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3.98%,自第4月起合計年利率
13.37%(定儲利率指數1.38%加上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每月10日為攤還日,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至103年12月26日止,尚餘96萬3,695元未為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各1份在卷資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允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附表:(均為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或違約金│├──┼────┼──────────────────┤│1│90,799│前開本金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85%計算之利息│├──┼────┼──────────────────┤│2│963,695│前開本金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3.37%計算之利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鈺馨